{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641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7街10523号。
经营者:彭茂贵,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英雄公司)与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下称博雅文体)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被告博雅文体的经营者彭茂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3256346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6类,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1995年4月26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6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公证处(下称宿豫公证处)公证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春至宿迁市义务国际商贸城七街10523号,门头标识“笔王文具”字样的店铺。
马有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支钢笔,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金额为30元,并将所购钢笔和销货清单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后马有春与公证人员在宿豫公证处将所购得的钢笔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8月7日,宿豫公证处出具了(2018)宿豫证民内字第154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所购钢笔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销售的钢笔,外包装使用了英雄、HERO文字及梅花标识,钢笔笔帽、吸水保护套及钢笔笔尖上使用了英雄文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博雅文体答辩称,被告未销售过涉案的钢笔,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英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据: 1、(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68960号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情况。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3256346号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情况。
3、(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00225号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情况。
4、(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248270号商标所有人及该商标情况。
5、第31992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为第319924号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情况。
第二组证据——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6)沪东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证明“英雄HERO”商标在1995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2018)鲁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等。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1、(2018)宿豫证民内字第154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和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 1、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次维权共计支出公证费12000元,本案主张173元。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前期委托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锐展公司)进行市场调查,支出费用39632元,本案主张574元。
3、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用。
被告博雅文体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最近几年没有销售过英雄钢笔,且从本案公证书记载的时间来看,同一天,公证机关还随同原告到其他地方购买钢笔,所购物品也没有当场封存,故对公证保全的产品存疑。
对鉴别证明,原告在公证保全的同一天出具鉴别证明,而原告的公司位于上海,不可能作出鉴别证明。
对第四组证据,其中锐展公司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费发票出具时间晚于公证时间,且原告在其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均主张同一张发票,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该情况。
律师费应当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中第2、5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本案原告系在公证机关的鉴证下购买了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虽否认销售了公证保全的物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同时,公证书封存物品中亦有加盖被告印章的销货清单(眉头为笔王文具)一张,也可印证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对鉴别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材料,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公证保全的日期为同一天,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公证,故对该鉴别证明不予采信。
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原、被的陈述意见、涉案商标及产品综合进行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
经审理查明: 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第10022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金笔、铱金笔,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
1986年4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第248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国际分类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
1991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第5689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
1995年4月26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于2017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第100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6日,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春与宿豫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七街10523,门头标识有“笔王文具”字样的店铺。
马有春在该店铺内购买钢笔六支,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马有春对该店铺的周边情况拍摄了照片。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购买人将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和销货清单拍照,公证工作人员将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了复印。
随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会同马有春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情况拍摄了照片,封存标注为“69”。
所有封存的物品由马有春带回。
2018年8月7日,宿豫公证处出具了(2018)宿豫证民内字第1547号公证书。
上述封存的物品,经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拆封并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1、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批号、没有防伪标志。
2、涉案产品记载产品型号为“大616英雄高级铱金笔”,而原告生产的616型号产品中只有中616和小616型号,并无大616型号。
3、涉案产品的钢笔笔舌部分与正品相比不同。
4、涉案产品笔帽上笔夹箭头部分粗糙不规整。
5、涉案产品吸水保护套上英雄汉字模糊。
被告博雅文体拒绝查看钢笔,发表比对意见,坚持认为涉案钢笔并非其销售。
另查明:博雅文体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茂贵,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7街10523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兼零售,门头标识为“笔王文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钢笔并非其销售,根据本院认证意见,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英雄、HERO、梅花标识,在钢笔笔帽、笔尖、吸水保护套上使用了英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结合原告的比对意见,且被告不能提涉案钢笔的合法来源,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雄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由于博雅文体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英雄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博雅文体应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英雄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综上,原告英雄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英雄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钢笔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文体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