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11号 原告:熊启友,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邢万里,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琛,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启友与被告张琛、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熊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邢万里,被告张琛,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启友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琛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张琛、阿里公司赔偿熊启友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4.5万元;
3.张琛、阿里公司立即赔偿熊启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文印费、差旅费等损失共5000元;
4.张琛、阿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熊启友申请撤回对阿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因熊启友放弃了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公司的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事实与理由如下:熊启友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09××××.2的名称为“工具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工具箱简单大方,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和市场推广价值。
熊启友将该专利产品投入生产后,在市场上引起了很大成功,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源源不断的侵权和模仿。
张琛生产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公司的1688平台上非法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张琛销量和库存巨大,给熊启友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阿里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张琛的经营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琛辩称,其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对专利侵权不知情,接到诉状后立即下架产品,并有合法来源。
请求法院驳回熊启友的诉讼请求。
阿里公司辩称:1.1688网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涉案商品的发布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自行承担;
2.阿里公司在熊启友起诉或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的行为发生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并在事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阿里公司在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中,已经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对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核,在收到起诉状后在收到起诉材料后,阿里公司已确认涉案信息已断开,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熊启友系专利号为ZL20153009××××.2、专利名称为“工具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9月16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部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6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1日,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1688网(××)搜索“张琛”,点击进入“稍岗五金塑料制品批发”店铺,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点击“建筑装修工人便携工具盒钉桶钉盒木工钉子塑料工具腰包”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人民币3.2-3.8元,30天内成交263,11条评价,人均采购数57个,加工定制:是。
点击查询商家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张琛”。
熊启友明确以该公证书第107、108、110、112、113页的图片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熊启友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相同,张琛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实际销售的产品与网上的图片不一致。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涉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熊启友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工具盒,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张琛主张其实际销售的图片与网上的图片不一致,本院认为,张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其网页上展示的图片不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张琛的抗辩不予支持。
熊启友指控张琛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张琛在1688网站上使用了“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在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称可加工定制,宣称自己系生产厂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张琛未经许可,在1688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公证书显示销售链接存在一定的销量,故本院对熊启友关于张琛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故张琛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熊启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琛处存在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张琛的侵权获利或者熊启友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熊启友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张琛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
2.张琛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2-3.8元,30天内成交263,11条评价,人均采购数量57个;
4.熊启友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琛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熊启友专利号为ZL20153009××××.2,专利名称为“工具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启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熊启友负担210元,由被告张琛负担840元。
原告熊启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