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知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乐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工业区茂都楼。
法定代表人:钟泽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韫孺,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新,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宁市乐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文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乐仕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
刘文新答辩称,乐仕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乐仕公司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系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
2017年5月8日,刘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乐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刘文新专利号为ZL20152000××××.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立即删除侵权网页;
2.乐仕公司赔偿刘文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乐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宁市乐仕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刘文新享有的“一种可拆洗可折叠椰棕床垫”(专利号为ZL20152000××××.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删除侵权网页;
二、普宁市乐仕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文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刘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普宁市乐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乐仕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第40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0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刘文新据以起诉的ZL201520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刘文新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刘文新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文新的起诉。
刘文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普宁市乐仕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