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14民初419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江通讯器材店(个体户经营者:魏春青),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富民路**之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2。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江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