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3929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徐云,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梁徐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胜、郑洁强、被告梁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红蜻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梁徐云名下的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屿支行马岩分理处62×××23账户内的存款208983.7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62×××71账户内的存款208983.75元,支付宝18×××96账户内的存款25000元,支付宝18×××01账户内的存款25000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徐云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标注“香港蜻蜓”文字、“”图形的商品;
2.被告寻梦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3.被告梁徐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调查侵权行为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467967.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且第905213号“”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皮鞋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中国轻工业百强”、“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十二五’期间和谐企业”、“生态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等荣誉。
被告梁徐云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店铺“实惠精品男鞋”,销售标有“”标识的鞋品,并在宣传、产品介绍中使用“红蜻蜓”文字以及“”标识。
被告梁徐云使用的“香港红蜻蜓”文字,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极其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且这些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梁徐云与原告处于同一行政辖区,从事同类皮鞋行业,必然知晓原告的红蜻蜓产品,却仍然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徐云辩称:1.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双鞋子,鞋垫上标注的是温州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的蜻蜓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即使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双鞋子侵权,也不能推定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所有商品都是侵权商品;
3.拼多多平台普遍存在刷单行为,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店铺的销售金额并非实际的销售金额,其中存在大量的刷单;
4.原告主张的利润率是实体店的,与被告经营网店的利润率不同。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2.被告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3.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早已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梁徐云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8.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
证据7-8拟证明原告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9.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红蜻蜓及图”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10.(2019)浙温证内字第334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461号公证书,拟证明:1.店铺“实惠精品男鞋”在拼多多平台上以“正品蜻蜓”名义宣传、销售皮鞋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截至2019年1月14日,该店铺已销售侵权产品13355件,售价为49元、55元,营业额达668525元;
3.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34元;
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部分合理费用;
12.2017年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
13.2017年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
14.2017年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
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皮鞋产品利润率为35%,同类皮鞋行业利润率也为35%;
15.原告鞋盒照片,拟证明原告使用“”标识情况;
16.2018年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原告皮鞋产品毛利率为35.45%;
17.2018年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男鞋制鞋业毛利率为35.47%;
18.2018年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服装鞋类行业毛利率为53%;
19.2016年、2017年、2018年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节选),拟证明原告皮鞋产品毛利率为35.45%;
20.行业毛利率证明,拟证明温州地区皮鞋产品利润率为40-45%。
被告梁徐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21.鞋垫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鞋子只有鞋垫部分侵权,且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双鞋子系被告朋友错拿的;
22.温州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商标标识,拟证明被告侵犯的是温州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的商标,而非原告商标;
23.支付宝汇款记录、刷单登记记录,拟证明被告刷单金额约60万元,刷单费用5万元。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24.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5.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26.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寻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梁徐云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15,被告梁徐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12-14、16-20,原告及其他企业的利润率以及行业利润率均不等同于被告梁徐云的利润率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1、2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4-2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1月14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操作已安装“拼多多”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工作手机,进入“拼多多”平台,通过微信进行登陆,在“店铺收藏”项下选择进入名为“实惠精品男鞋”的店铺,并查看店铺内的商品详情。
其中一款商品名称为“香港蜻蜓男鞋子秋冬季加绒皮鞋男士韩版英伦棉鞋真皮休闲鞋男青年”(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一),其在商品图片左上角标有“”图案,商品鞋面上印有“”标识,显示已拼11000件,单独购买价69元,发起拼单价49元,商品评价6941条;
查看商品评价,其中部分买家评价晒图展示的商品鞋面上印有“”标识或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另一款商品名称为“正品蜻蜓皮鞋男新款真皮商务休闲中老年爸爸鞋套脚中年软底男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二),其在商品页面无明显侵权标识,显示已拼2355件,单独购买价65元,发起拼单价55元,商品评价456条;
查看商品评价,其中部分买家评价晒图展示的商品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郑洁强选择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一和被诉侵权商品二,共支付货款134元。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启用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进行全程录屏并截屏保存。
2019年2月1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33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室“申通快递莲花服务部”的店铺,收取了两件快递包裹,其中一个快递包裹的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4。
后郑洁强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起返回公证处,由郑洁强使用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并重新包装、封贴,封条上由公证员和郑强洁共同签字确认,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交由郑洁强保管。
2019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461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9)浙温证内字第46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上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4;
包裹内有鞋盒两个、棕色男士皮鞋一双、黑色男式皮鞋一双、手提袋两个、袜子两双、皮带两条。
红蜻蜓公司确认仅主张其中的两双皮鞋侵权。
两只棕色皮鞋鞋面上各印有一个“”标识,鞋内垫上各印有一个“”标识,其中“香港红蜻蜓”文字使用了较大字体。
两只黑色皮鞋鞋内垫上各印有一个“”标识,其中“香港红蜻蜓”文字使用了较大字体。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实惠精品男鞋”的经营者为梁徐云。
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开办设立,拼多多网站网页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寻梦公司(甲方)与梁徐云(乙方)通过网络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消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再查明,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4元、公证费1640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梁徐云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的被诉侵权商品一和被诉侵权商品二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香港蜻蜓”和“正品蜻蜓”文字,以及在被诉侵权商品一的商品图片中使用“”图案,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商品名称中的“香港蜻蜓”和“正品蜻蜓”文字与第3670359号“”商标在“蜻蜓”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商品图片中的“”图案,与第3166179号“”商标和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故梁徐云使用上述“香港蜻蜓”、“正品蜻蜓”文字及“”图案,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梁徐云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一在皮鞋鞋面上印有“”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一和被诉侵权商品二在鞋内垫上印有“”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鞋面上的“”标识,与第3166179号“”商标和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鞋内垫上的“”标识,其中“”部分与第3166179号“”商标和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
文字部分“香港红蜻蜓”使用了较大字体,与第3670359号“”商标以及第90521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红蜻蜓”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一和被诉侵权商品二标注的上述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一和被诉侵权商品二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梁徐云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梁徐云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梁徐云辩称其未侵犯红蜻蜓公司商标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红蜻蜓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其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利润率属于单方估算,故其要求依照梁徐云获利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梁徐云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梁徐云系销售商;
3.涉案店铺显示侵权商品已拼13355件,拼单价为49元、55元,其销售金额达66万余元;
4.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4元、公证费1640元。
关于梁徐云辩称的公证购买的两双鞋子系错拿以及侵权商品链接下的销售量中存在大量的刷单,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对寻梦公司的责任进行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徐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梁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梁徐云负担2569元;
保全费286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梁徐云负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