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85号原告:石家庄格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84号怀特商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曹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师范大学,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蒋春澜,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格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物公司)与被告河北师范大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原告格物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民终9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
原告格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和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胜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被告河北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活动;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2019年2月15日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后又撤回变更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产品研发和技术服务的公司。
2013年曹胜杰授权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名称为“Ischool”的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共计3000台电子产品,被告与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采购了由曹胜杰委托授权生产的3000台电子产品。
后来曹胜杰成立了原告,并由原告取得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在合作中获取了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系统的安装程序,并用于开发软件程序,生产了E-School的手持端供石家庄市多所学校使用。
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系统系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并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和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复制、使用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系统,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师范大学辩称,1.被告将拥有自主版权的软件免费试用于都市新城小学课堂教学的行为属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
被告已经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15SR17674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明确记载课堂互动教学测评器系统V1.0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
原告登记号为2015SR032921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晚于被告软件开发完成时间。
为响应冀教基函[2014]11号文和冀教基函[2015]13号文的精神,都市新城小学作为数字教育试点工作的试点学校,被告免费让都市新城小学试用的E·School教学设备手持端应用了被告享有著作权的“课堂互动教学测评器系统V1.0”,并没有应用原告的软件,更没有侵害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2.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没有记录都市新城小学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和姓名,更没有都市新城小学负责人签字确认,甚至没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证据效力,不应被法庭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查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证明所记载的事件过程不应当被法庭采纳。
3.石家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没有对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认定。
被告在本案行政查处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文广新局的工作,积极向文广新局提交被告所有的软件著作权证书并表示可以提供由被告开发的软件,积极配合文广新局进行鉴定。
因原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本案未能形成定论。
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格物电子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证明书,证明原告格物公司享有“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系统V1.0”的著作权。
3.查处说明、4.现场勘验笔录、5.设备对比照片、6.《产品供货合同》及补充条款、7.与陈嘉兴对话录音,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8.《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在部分学校开展数字教育试点工作的资金预算》,证明被告的损失。
9.中国银行流水,证明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款付给曹胜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
10.与鉴定机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
被告河北师范大学为反驳原告格物电子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课堂互动教学测评器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第二组证据为冀教基函[2014]11号文件和冀教基函[2015]13号文件、第三组证据为冀教科[2013]37号文和被告官网文章《河北省教育厅领导一行到河北省数学教育协同创新中心视察指导工作》,证明被告用自己开发完成的软件,并执行省教育厅有关文件,在试点学校进行教学实践,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河北师范大学对原告格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恰恰证明原告软件开发的完成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晚于被告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2014年11月18日;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5均有异议,均只加盖了石家庄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3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确认,不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提供。
证据4没有都市新城小学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证据在现场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栏被拒签,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
证据5除与证据4质证意见相同外,也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的手持端显示方式及按键定义相同;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加盖了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合同履行期间为3个月,合同签订时间和履约时间均早于被告软件著作权证书的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因而该证据由于不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且签约时间和履行时间均早于被告软件完成时间,在关联性和证明力上不能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谈话者的身份。
证据8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冀教基函[2014]11号文件、冀教基函[2015]13号文件、冀教科[2013]37号文均可以证实根据河北省教育厅精神在试点学校进行免费试用E.School教学系统属于公益行为,没有任何收益,结合被告课堂互动教学测评器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用自己开发完成的软件执行省教育厅的文件精神,在试点学校进行教学实践,不可能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谈话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提交和通话录音相匹配的通讯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及所拨打的号码的身份证据,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属于合法的鉴定机构。
原告格物公司对被告河北师范大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个登记,著作权登记只是形式上的登记,被告照原告原来的一个系统进行登记,肯定会晚于原告登记。
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红头文件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能够证明教学系统是由被告提供给都市新城小学,该系统恰恰与原告给被告的教学设备手持端相同。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9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因是石家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存在问题,故本院对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证据10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谈话者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8因无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冀教基函[2014]11号文件、冀教基函[2015]13号文件、冀教科[2013]37号文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三证据均加盖有河北省教育厅公章,本院对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官网文章《河北省教育厅领导一行到河北省数学教育协同创新中心视察指导工作》因是被告自行在其网站上上传的文章,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胜杰代表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师范大学(甲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师范大学提供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总价款为189742元,其中研发、组装、调试答题器3000部的价款为35100元;
研发、组装、调试接收器80部的价款为936元。
2015年2月1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91999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系统V1.0;
著作权人为格物公司;
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
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
登记号为2015SR032921。
2015年5月6日,石家庄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石文检(勘)字[2015]第01013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显示:“2015年5月6日上午10时15分,我局王立新、贾吉生等执法人员对权利人投诉的石家庄市长安区都市新城小学涉嫌使用侵权该公司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系统V1.0软件进行了检查,并出示了执法证件,检查确认该校配备了一个班的设备,校方称设备是由二级主管部门统一配发试用,由河北师范大学提供,并提取了一台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
经现场比对,两台互动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与协调器之间的通讯协议相同,传输的编码方式、传输的数据显示的方式以及按键的定义相同,并使用佳能5110照相机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
同时抽样取证了一台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
供货联系人崔某,电话:186××××9225。
现场勘验于11时16分结束”。
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
2015年7月29日,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关于2013年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师范大学签署的供货合同,当初为曹胜杰授权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生产相关产品3000台,产品版权为曹胜杰所有。
合同签署人为曹胜杰,其他一切利害关系全部由曹胜杰负责,和石家庄龙飞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5年9月1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06382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课堂互动教学测评器系统V1.0;
著作权人为河北师范大学;
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
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
登记号为2015SR176743。
2017年石家庄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石家庄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关于格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石家庄系列小学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的查处说明》认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均提供了各自开发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经权威机构鉴定,我方将情况告知举报人后,举报人未予交纳鉴定费用。
因此,在掌握进一步证据之前,我队无法进一步立案查处,即该案尚无定论”。
2018年3月4日,原告格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依据原告格物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石家庄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取证的唯一一台E.School编号H-001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并将本案鉴定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组织鉴定。
2018年6月14日,原告格物公司与被告河北师范大学共同选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
2019年1月2日,本院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工信促司鉴函[2018]19号复函,该复函要求补充提交目标代码的工程文件等资料,并对鉴定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告知,对鉴定费用进行了预估。
2019年1月3日本院将该复函向原告格物公司进行了送达,并要求其按照该复函的要求补充提交资料同时预交鉴定费。
2019年1月19日,原告格物公司提交《关于鉴定机构的几点意见》第一条明确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坚决反对鉴定机构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
2019年2月25日庭审中,本院限定原告在5日内提交补充材料并预交鉴定费。
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原告格物公司未预交鉴定费。
2019年3月21日,本院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工信促司鉴函[2019]006号复函。
该复函显示根据原告格物公司2019年3月4日及6日的来电提出的方案,经研究提出如下方案:1.由原告格物公司提供完整的、能在IDE中直接编译出目标代码的工程文件,该工程文件应包含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60页源代码;
2.由原告格物公司提供仿真器、IDE和编译环境;
由于读取过程存在风险,可经合议庭同意后,由原、被告双方与鉴定所共同读取代码,鉴定所将制作笔录,记载原、被告认可的读取操作;
3.如果无法直接读取目标代码,鉴定终止,不收取鉴定费用;
4.如果可以直接读取代码,继续进行代码直接比对鉴定,将根据代码量收取鉴定费用。
被告河北师范大学认为该复函中的鉴定方案和收费方案是原告格物公司与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后提出的,尤其风险收费方案使鉴定机构丧失中立性、客观性和权威性,对复函中的鉴定方案和收费方案均不予认可。
原告格物公司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为原、被告共同选定,应该相信其公信力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该复函的收费办法也合法合规。
2019年4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工信促司法鉴函[2019]011号复函,鉴于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方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鉴定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格物公司与被告河北师范大学的诉辩及庭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涉案被控侵权编号H-001的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是否为侵权设备;
二、涉案被控侵权编号为H-001的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是否为被告河北师范大学生产。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编号H-001的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是否为侵权设备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格物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编号H-001的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侵害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河北师范大学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格物公司的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石家庄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取证的唯一一台E.School编号H-001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并将本案鉴定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组织鉴定。
2019年6月14日,原告格物公司与被告河北师范大学共同选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
2019年1月2日,本院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工信促司鉴函[2018]19号复函后,于2019年1月3日将该复函向原告格物公司进行了送达,并要求其按照该复函的要求补充提交资料同时预交鉴定费。
2019年1月19日,原告格物公司提交《关于鉴定机构的几点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坚决反对鉴定机构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
2019年2月25日庭审中,本院限定原告在5日内提交补充材料并预交鉴定费。
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原告格物公司仍未预交鉴定费。
2019年3月21日,本院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工信促司鉴函[2019]006号复函。
被告河北师范大学认为该复函中的鉴定方案和收费方案是原告格物公司与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后提出的,尤其风险收费方案使鉴定机构丧失中立性、客观性和权威性,对复函中的鉴定方案和收费方案均不予认可。
2019年4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工信促司法鉴函[2019]011号复函,鉴于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方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鉴定材料退回。
综合考量本案的鉴定过程以及石家庄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处理原告格物公司举报石家庄系列小学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格物公司未予交纳鉴定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定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为原告格物公司未按时预交鉴定费。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现原告格物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编号H-001的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为侵权设备。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编号为H-001的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是否为被告河北师范大学生产的问题。
因本案原告格物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编号H-001的E.School教学互动设备手持端为侵权设备。
故该设备是否为被告河北师范大学所生产已无必要进一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格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石家庄格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