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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黄岛区旺润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1民初767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黄岛区旺润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黄岛区旺润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674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旺润发商店,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

经营者:王健,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黄岛区旺润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被告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的经营者王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3、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

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多渠道推广“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

“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一系列荣誉,在中国国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利对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及“稻花香”标识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预包装大米制品在国内市场流通,其外包装上突出了“稻花香”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被控侵权大米制品的生产监制单位以及被控侵权大米制品产销渠道的实际控制者,其系专业的大米运营企业,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另外,本案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完成了被控侵权大米制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稻花香米”字样表示的是该产品的品种与来源,不是作为商标标识进行的标注使用;

“稻花香DAOHUAXIANG”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但是该著名商标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

被告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稻花香米”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青岛市黄岛区销售的“稻花香”大米,诉称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显著性被弱化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被告黄岛区旺润发商店辩称,同意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3、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同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4、2016年7月6日,福州米厂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行使保护福州米厂知识产权权益的相关权利,包括: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受托人既可以福州米厂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

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

缴纳公证费;

接受退返的公证费。

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4.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

索赔;

和解;

签署文件;

5.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

6.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6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签订知识产权维权合同,约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将福州米厂授予其的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权利转授权给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权申请国内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5、2018年2月2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与公证人员公晓兰,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刘甜甜来到青岛市黄岛区曲江路与大明山路交汇处附近的旺润发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黄岛区旺润发商店,刘甜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米一袋(展示有绥稻源、稻花香米等信息)、白酒一桶(展示有军马场窖藏等信息)、白酒一桶(展示有军马等信息)、被套一件(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床单一件(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刘甜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刘甜甜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和刘甜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过程一并对标记“稻花香”字样的大米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刘甜甜保管。

公证员陈波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始终在场,公证员陈波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

第1298859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出示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使用“绥稻源”商标,中心位置用白色字体标明“稻花香米”字样,下方标有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7、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2007年8月28日成立。

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

粮食收购。

2014年1月14日,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绥稻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米。

8、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22日注册,经营者王健,经营范围包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9、庭审中,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称被控侵权商品是由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供货的,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如果侵权成立,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稻花香米”文字位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中心位置,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该名称使用“稻花香”字样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读音相同,字形相似,易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黄岛区旺润发商店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侵权商品是由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也认可涉案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的,因此本院认为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系合法取得侵权产品并说明提供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害,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650元,由被告绥化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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