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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初12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合肥市新站区。

经营者:彭雪,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鼎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孙晨,被告鼎鑫超市的经营者彭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鑫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鼎鑫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鼎鑫超市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

4、诉讼费用由鼎鑫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3月8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鼎鑫超市的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得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一箱4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上述白酒是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鼎鑫超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鼎鑫超市辩称,其超市不构成侵权,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其超市,且公证程序违法。

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系驰名商标和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8)皖亳金公证字第3577号公证书,证明鼎鑫超市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鼎鑫超市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

鼎鑫超市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14号证明,审定古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等。

(2018)皖亳公证字第357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某1、刘某应古井公司的申请,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赞、潘涛于2018年3月8日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门头标有“鼎鑫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某2的自用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潘涛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

李赞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38常青LT20170824),并以现金方式支付440元。

当日晚上在汉庭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潘涛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邵林季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308)第0003820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随后公证人员某1、刘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其二人和李赞、潘涛、邵林季共同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后由潘涛再次使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某1、刘某在场监督。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出示,并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纸盒打开,内有白酒。

经对比,包装酒盒、酒瓶“古井贡”图标与古井公司享有的7045126号商标相同。

且与古井公司正品酒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颜色较暗淡,外包装盒底部做工不精细,酒瓶瓶身不光滑,瓶盖与瓶身接口处颜色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古井公司是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古井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鼎鑫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古井贡”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鼎鑫超市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鼎鑫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鼎鑫超市的经营规模和古井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鼎鑫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关于鼎鑫超市辩称公证取证过程及公证机构选择上存在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公证人员某3确认整个购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4下完成。

其次,未告知公证目的的公证符合证据公证保全的基本规律。

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需要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公证取证目的,且该公证行为并未给被诉侵权人带来不当负担和损害。

再次,公证所购物品及相关照片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并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开比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古井公司申请其公司住所地亳州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鼎鑫超市关于公证取证程序及公证机构选择不合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合肥市新站区鼎鑫日用百货超市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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