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13号
案件名称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声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献,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馨,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声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机能。

上诉人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蜂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声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桂城声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蜂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驳回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由源德盛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江苏蜂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江苏蜂云公司的商业模式仅仅是为供应商与用户之间构建交易平台,用户也不会认为其交易对象就是“我要供货网”,且江苏蜂云公司取得的货物均有合法来源,其亦不可能知悉供应商的货物构成侵权。

2.一审判决数额明显过高,相关合理维权费用证据与本案无关。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江苏蜂云公司与其供应商之间是合作关系,江苏蜂云公司以“我要订货网”的名义对外发货并针对每一款货物参与利润分成,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2.江苏蜂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产生于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其已经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仍继续销售,可见其不具有善意。

3.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桂城声讯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桂城声讯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江苏蜂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江苏蜂云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权利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XXXXXX9.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2018年5月3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

2018年7月24日,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 类型 证据 销售、 许诺 销售 1.(2016)粤江江门第17552号公证书。

记载2016年6月21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方的员工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华贵路水坑步行街附近一间标有“声讯通讯”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手机自拍杆1个,取得了“鼎湖声讯通讯”单据1张。

该单据显示“品名:自拍杆 数量1 金额20元”;

2.(2017)粤肇震东第730号公证书及蜂云供应链出库单。

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6日,桂城声讯经营部代理人在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登陆http://www.51dh.com.cn,查看订单编号145922931934706、145413945059581下单时间2016年3月29日、2016年1月30日的订单产品均为掌上神器(mini线控),价格4.5元、4.2元,各10个,共计免配送费用45元、42元;

配送方式蜂云物流,订单页面有产品照片,显示与证据1、5所涉自拍杆产品外观相同,没有供应商信息;

我要订货网该产品“掌上神器mini 线控自拍杆”页面详情显示成交667台,配送方式为由51订货网发货;

出库单显示抬头“蜂云供应链”,货主“我要订货网”“您的签字代表您已确认所收货物与清单一致并外观无损,您签收后,51订货网无法对非功能性故障负责…” 3.(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002-801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出库清单。

记载2018年8月,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51订货网http://www.51dh.com.cn 通过登录、查找、下单、支付、产生订单等操作在“南京帅帅(配件)”“南京升巨通(配件-顺丰发货)”“上海松锐(配件)”“上海季路(配件)”等四家店铺分别公证购买产品共计12次,并由公证员代进行收货、封存。

其中(1)“南京帅帅(配件)”(供应商编码gys00082)8次,涉及产品“米途礼包六件套”5套(售价20,最低起购≥5,销量0,库存1000);

“优木礼包六件套”3套(售价20,最低起购≥3,销售8,库存992),运费8元;

“米途小O小V大礼包三件套”5套(售价13.3,最低起购≥5,销售0,库存1000),运费8元;

“分享VIVO/OPPO礼包两件套”5套(售价12,最低起购≥5,销售0,库存1000),运费8元;

“迷你mini自拍神器拍照神棍折叠线控”5套(售价3.9,最低起购≥5,销售15,库存985),运费8元;

“米途品牌五合一大礼包”5套(苹果,售价12,最低起购≥5,销售0,库存1000),运费8元;

“米途品牌五合一大礼包”5套(型号混合,售价12,最低起购≥5,销售5,库存995),运费8元;

“米途自拍杆”5个(售价6,最低起购≥5,销售5,库存995),运费8元;

(2)“南京升巨通(配件-顺丰发货)”(供应商编码gys01201)1次,涉及产品“奇炫 马卡龙线控自拍杆 拍照神器”10套(售价7.8,最低起购≥10,销量10,库存90),运费12元;

(3)“上海松锐(配件)”(供应商编码gys00170)1次,涉及产品“自拍神器带线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杆免充电无需蓝牙一键自拍”15套(售价6.5,最低起购≥15,销量3,库存1997),运费10元;

(4)“上海季路(配件)”(供应商编码gys01260)2次,涉及产品“自拍神器带线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杆免充电无需蓝牙一键自拍”10套(售价6.5,最低起购≥10,销售540,库存960),运费6元;

“迷你mini自拍神器拍照神棍折叠线控”10套(售价3.9,最低起购≥10,销售1010,库存1990),运费6元。

上述四家供应商对应的寄件地址分别是:寄件51订货网025-52315151江苏省南京玄武区大石桥29号虹飞电信城、寄付(无地址)、51订货网025-52315151上海市上海静安区梅园路360号2楼环龙通讯城、51订货网025-52315151上海市上海静安区梅园路360号2楼环龙通讯城;

相关店铺网页均展示所购产品照片,与证据6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产品许诺销售页面信息无显示供应商编码,但在部分产品图片下方显示有供应商名称;

出库清单显示抬头“我要订货网”,并印有供应商编码,未显示卖家信息,所列举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与网页显示的订单内容相同,并单独列有“代收货款”一栏;

4.(2018)粤广南方第055480号公证书。

记载2018年8月1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51订货网http://www.51dh.com.cn 相关许诺销售“自拍杆”的取证事实,其中相关产品照片显示产品的结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致;

5.(2016)粤江江门第17552号公证书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为黑色自拍杆,无标注生产厂商信息,桂城声讯经营部称已在前案中质证,2017年4月12日前案一审开庭时确认过从江苏蜂云公司购得;

6.(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002-8013号公证书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批;

其中无论是套装产品还是单个产品,所涉套装、自拍杆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商信息,所涉自拍杆样式共3款,分不同颜色,与证据5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

7.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记载网站www.51dh.com.cn的备案主体江苏蜂云公司,网站名称为“我要订货网”。

以上,源德盛公司称2018年8月后所作公证是在本案立案后,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产生、收款、发货行为均由江苏蜂云公司实施,是一种持续侵权的行为,结合江苏蜂云公司的经营范围,推定其存在制造行为;

2018年12月20日确认“我要订货网”已下架所有涉嫌侵权的产品。

江苏蜂云公司经质证认为源德盛公司从桂城声讯经营部购得的产品与江苏蜂云公司无关,仅凭桂城声讯经营部提交的一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该公证书所附产品为桂城声讯经营部从江苏蜂云公司处取得的产品;

确认www.51dh.com.cn“我要订货网”为其经营;

对第8002-801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源德盛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大量购买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自行扩大产生的维权费用应自行负担,且公证书显示网站明确了供应商,足以向外界表明实际销售者;

另,购买下单时,“我要订货网”平台仅负责统一收款,但该收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从出库单供应商编码、寄件人不同地址可以体现确为不同的实际销售者,消费者若认为产品存在问题,可通过联系网站平台,由平台方披露、提供具体的销售者主体信息;

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供应商直接发货,对产品技术方案是否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不知情;

源德盛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即已获知江苏蜂云公司平台上部分商家可能涉嫌销售侵权产品,但并未采取措施,没有通知平台方;

由于江苏蜂云公司是平台经营者,不可能对平台上每个产品情况了如指掌,现得知可能涉嫌侵权,已下架所有涉嫌侵权产品,已尽到管理义务。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 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 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 开支 1.公证费27640元(发票14张,其中江门公证处发票1张,编号14233316,金额13640元;

钟山公证处发票12张,编号07045677-07045688,每张金额1000元;

南方公证处发票1张,编号00019208,金额2000元);

2.交通费用493.2元(2016年11月12、13日用车发票各1张,金额81、137元;

2016年11月10日加油费、高速公路费、检索费发票共计4张,金额165、53、52元、5.2元);

3.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867.5元(出库单1张、出库清单12张,含运费);

4.律师服务费12000元(发票1张,2018年11月30日开具)。

五、江苏蜂云公司的抗辩情况及依据 抗辩 类型 证据(或依据) 不 侵 权 1.涉案专利检索信息。

显示2018年8月24日最新无效宣告请求费缴费信息;

2. 江苏蜂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南京悟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悟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平台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平台管理细则及结算、订单截图。

其中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框架协议显示甲方南京悟美公司、乙方江苏蜂云公司的合作形式为甲方拥有自有商品,需在乙方的自有电子商务平台(中文名:我要订货网、域名:www.51dh.com.cn,简称平台)上进行产品发布,并由乙方提供物流配送、代收货款等服务。

甲方保证在乙方平台上销售商品的价格具有竞争力…甲方保证在乙方平台销售的商品为合法的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利…甲方在乙方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信息由甲方提供并制作,其中必须注明产品品牌、型号、参数及产地等…乙方为甲方提供网上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技术支持…乙方为甲方提供物流配送服务,提供代收款服务…开箱坏处理:用户在乙方网站平台订购的商品,收货时发现开箱坏的问题,甲方在接到投诉及问题商品后三天内无条件给予更换…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受到起诉或遭受行政部门查处或者第三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或索赔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导致纠纷或政府部门查处,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处理,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向第三方(权利人或客户)支付的赔偿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由甲方承担…;

平台管理细则及结算显示该办法适用于向江苏蜂云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直接进行商品销售的合作商,其中有“考核原则”称网站平台的产品部、物流部对供应商提供网站平台的系统操作、订单处理、打包发货等流程操作培训,并在合作初期予以协助…网站平台产品部将定期依据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订单满足率、售后配合度等方面进行评价,执行相应的奖惩办法…“订单发货考核”称供应商发货外包装,使用与51平台无关并带有宣传字样的包装盒或胶带应罚款100-500元/次…“合作品类与代收款结算”称乙方按网站平台甲方商品的售出数量向甲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并在结算代收款时扣除;

甲方在乙方网站平台上销售的品类及服务费中包括自拍杆产品,服务费10%...“结算”称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甲方在乙方网站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货款及预付款,并授权将预付款暂时预存在乙方…“保证金用途”称因甲方产品或违反交易承诺导致被买家投诉、索赔时,乙方有权直接使用保证金对买家进行赔付… 3.网页订单截图。

显示前述桂城声讯经营部145413945059581订单的上游厂商南京悟美公司,下单时间2016年1月30日,价格3.4元;

2月3日向张立转账支付货款;

4.网页截图。

显示2018年12月17日在51订货网站搜索“自拍杆”未出现相应商品。

江苏蜂云公司称桂城声讯经营部订单的实际供应商为南京悟美公司,框架协议内容可表明在“我要订货网”平台销售的商品信息由南京悟美公司提供并制作,由江苏蜂云公司代替提供物流配送和代收货款等服务,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故江苏蜂云公司只是电商网络平台的管理者,不是制造者和销售者,并尽到了管理义务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扩大。

源德盛公司经质证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江苏蜂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的开发、销售;

平台服务合作框架协议显示江苏蜂云公司与所述的供应商之间并非单纯的平台管理或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江苏蜂云公司有权收取在该平台上销售的所有货物的款项,并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发货并寄件,在消费者看来是直接与平台达成交易,与第三方无关;

平台对外发货的货物外包装要使用与平台有关的宣传资料,结合平台实际销售产品时的内容,以及江苏蜂云公司与供应商订立的违约条款,可以证实平台销售的商品有问题江苏蜂云公司默认先承担对应的责任,再有权向其他方主张;

由于江苏蜂云公司存在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全过程,从登陆、下单、支付、订单产生到收货等过程均只出现购买者及我要订货网,没有第三方出现,故江苏蜂云公司主张的不侵权以及来源均不能成立;

2018年12月17日的截图证明江苏蜂云公司的恶意侵权,而非尽到管理义务。

六、其他桂城声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机能,注册日期2001年5月10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手机及其零配件零售;

代办移动业务、手机维修。

江苏蜂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成立日期2014年2月20日,注册资本2833.333万元,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包括供应链管理;

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的开发、设计、销售、维修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百货、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的销售等,经营51订货网站,网址××。

源德盛公司曾于2016年11月7日依据涉案专利,针对(2016)粤江江门第17552号公证书所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桂城声讯经营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案号(2016)粤73民初2233号。

该案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提起诉讼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亦曾被列为共同被告。

2018年10月24日,源德盛公司以根据现有的证据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桂城声讯经营部和江苏蜂云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另两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裁定准许。

江苏蜂云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南京悟美公司为共同被告,源德盛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时告知江苏蜂云公司,南京悟美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口头裁定驳回该申请,已记录在案。

江苏蜂云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南京悟美公司仅是桂城声讯经营部所称产品合法来源提供者,与涉案其他四个供应商无关。

源德盛公司另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十届中国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该公示包含了涉案专利,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价值高。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XXXXXX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行为认定。

源德盛公司指控桂城声讯经营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2016)粤江江门第17552号公证书、(2017)粤肇震东第73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为证,桂城声讯经营部亦在答辩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一审法院对销售行为予以认定。

至于许诺销售的事实,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至于对江苏蜂云公司的指控,除了与桂城声讯经营部相关的销售事实之外,源德盛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公证书、出库清单、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截图等证据,结合江苏蜂云公司的经营范围,对江苏蜂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认定;

至于制造,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根据江苏蜂云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推定,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蜂云公司抗辩称其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一方面否认桂城声讯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江苏蜂云公司有关,另一方面又举证称该侵权产品的实际供应商为南京悟美公司,相互矛盾;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又于“我要订货网”平台补充公证购得多个侵权产品,江苏蜂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仅辩称相关产品是由另四个供应商提供,其只是电商网络平台的管理者,一审法院认为:1.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并无披露销售者信息,部分页面虽显示有供应商名字,但依照交易的操作流程,结合出库清单的内容,消费者有理据相信其交易对象系“我要订货网”,而非供应商;

2.江苏蜂云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只能适用与桂城声讯经营部相关的事实,且该部分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1755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由南京悟美公司提供;

3.江苏蜂云公司提交的平台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平台管理细则及结算等体现其为南京悟美公司提供网上销售的平台及对该平台交易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保证南京悟美公司在“我要订货网”上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为南京悟美公司提供物流配送服务及代收款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和协作关系显示江苏蜂云公司与其所谓的供应商,并非正常的购销关系,而是相互合作关系,该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约定,并未披露给第三方,尤其是消费者;

4.江苏蜂云公司无证据证实8002-8013号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的真实信息,出库清单即便列有供应商编码、部分网页上出现供应商网名,消费者仅凭此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主体身份;

5.江苏蜂云公司自行提交的框架协议、平台管理细则及结算内容反证其有权处理平台上交易订单的相关事项,尤其是可先承担平台销售商品有问题时的责任;

即便侵权产品由供应商提供,实际侵权者另有其人,就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本身而言,江苏蜂云公司亦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

综上,江苏蜂云公司不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责任。

桂城声讯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以及江苏蜂云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其经营的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该行为均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桂城声讯经营部及江苏蜂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桂城声讯经营部答辩、源德盛公司确认桂城声讯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苏蜂云公司,桂城声讯经营部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外的侵权产品未举证去向,其仍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抗辩称不应支持源德盛公司对其的起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确认“我要订货网”已下架所有涉嫌侵权产品,江苏蜂云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已终止,一审法院不再对此作出处理。

江苏蜂云公司既被认定是直接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主体,还应承担对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涉案专利的价值,江苏蜂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情节,特别是平台上多个设置最低采购数量的销售链接,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服务及案件代理的费用、为处理维权事项发生的差旅交通费等,考虑其必要合理性,再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并无生产厂家信息,涉及三款不同颜色的多种类产品,每款侵权产品面对的消费群体存在差异,每销售一款不同的产品给源德盛公司造成的专利产品市场份额减少的程度不同,经综合分析、整体考虑,酌情确定江苏蜂云公司在本案中全额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声讯器材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XXXXXX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XXXXXX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江苏蜂云公司提交一份网站《注册服务协议》作为本案新证据。

江苏蜂云公司称该证据系在“我要订货网”网站下载后截图打印形成,内容是网站用户注册该平台用户时必须提交同意的注册服务协议。

江苏蜂云公司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在该协议中,“我要订货网”平台明确其“通过互联网依法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等服务”,故该平台的性质就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才形成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页面内容从未出现除“我要订货网”外的其他销售方。

本院认为,该注册服务协议只能证明江苏蜂云公司曾向用户声称其提供互联网信息等服务,但并未明确其不从事销售服务,故该证据不能实现江苏蜂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江苏蜂云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4个供货商,公证获取的8个被诉侵权产品上有4个不同的编码,对应不同的供应商,但江苏蜂云公司承认平台产品页面上并未披露相关供应商编码;

同时,江苏蜂云公司确认同一供应商编码GYS00082的8份产品来源于“南京升巨通”“南京帅帅”两个不同网名的店铺,网站上并未披露网名所对应的主体真实身份或详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上个别没有寄件人信息,大多数的寄件人信息为“51订货网”,并标有“51订货网”的字样及网址。

二审庭审中,江苏蜂云公司确认“我要订货网”本身并无关于平台所销售的商品与其无关的公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出库单上标注的“货主”记载为“我要订货网”无法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蜂云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江苏蜂云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为证明江苏蜂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源德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多个公证书及蜂云供应链出库单,对其在桂城声讯经营部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桂城声讯经营部2016年在“我要订货网”的相关订单信息,源德盛公司于2018年8月在“我要订货网”四个店铺下单、支付、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以及“我要订货网”相关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

从前述证据来看,无论是桂城声讯经营部2016年的订单信息还是源德盛在2018年的四个订单信息,相关出库单抬头均为“蜂云供应链”或“我要订货网”,货主均为“我要订货网”,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人和寄件人亦为“我要订货网”。

可见江苏蜂云公司经营的“我要订货网”一直以自身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而且,江苏蜂云公司承认其从未在“我要订货网”平台上公示或提示消费者,平台销售的相关产品与江苏蜂云公司无关,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注册服务协议》亦未告知注册用户相关信息。

此外,“我要订货网”上的店铺虽有“南京帅帅”、“上海松锐(配件)”等供应商昵称,但并无相关供应商的真实姓名、营业执照、经营状况、联系电话等具体信息,消费者无从获悉相关供应商的真实身份。

因此,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及获取产品的整个过程中,相关环节展示的收款人、货主和供货商均系“我要订货网”,而其他供应商并未披露自身身份参与交易、甚至共用同一供应商编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江苏蜂云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江苏蜂云公司上诉声称其仅是服务平台,消费者均应清楚相关产品的供货商另有他人,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蜂云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平台服务合作框架协议等内部文件,但相关证据证明江苏蜂云公司与其他供货商之间存在共同销售的合作关系,而不是普通购销关系;

且其合同约定的内部分工合作模式及相关法律责任划分,并不影响江苏蜂云公司对外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江苏蜂云公司以相关协议作为其并非销售者、并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江苏蜂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江苏蜂云公司经营规模和情节、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采购数量及其对源德盛公司市场份额的影响、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江苏蜂云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无不当。

江苏蜂云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蜂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蜂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