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聪,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黄小聪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3万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不认定黄小聪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黄小聪是以制造商身份销售其自主拥有的“8宝驰”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黄小聪亲自制造,亦应当认定为黄小聪委托他人贴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黄小聪的相关信息,但结合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地域性质,即古镇镇是全球最大的灯饰灯具制造和销售基地,古镇灯饰门市部是作为接单加工的窗口的实际情况,亦应认定黄小聪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2.对比证据内容、侵权事实基本相同的类似案件后,一审判决确定黄小聪承担的赔偿金和合理费用金额过低。
黄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小聪: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该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
上述专利一共记载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主张保护其中的权利要求1、2、3、4、5,具体内容为: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所述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2015年9月25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文龙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与岐江路北二巷交汇处的一商铺,商铺挂有“8宝驰灯饰”、“豪锐风吊扇灯”的招牌,该商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
李文龙进入该商铺购买了货物一箱,并取得《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订货单》及名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李文龙要求,将所购买货物运送至公证处。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货物进行拆箱后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250号公证书。
其中,附件一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订货单,显示:品名型号:062,数量1,金额650元,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区,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路29号,并有厂部电话、门市电话、开户名为黄小聪的银行账户信息等信息。
附件二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名片,正面内容显示了谢文命及电话、地址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有灯饰照片、“厂家直销、价格优惠”字样以及黄小聪的银行账户信息。
附件三为公证所拍摄的照片。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说明书一份、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及产品配件等。
比肯公司主张上述产品组件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型号:062,无标注相关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另,比肯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企业经营者为黄小聪,注册日期及核准日期均为2017年9月8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七坊岐江路29号首层之4。
比肯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赔偿包括合理开支费用,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费用等方面的证据。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比肯公司就本案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因比肯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另,比肯公司以上述公证书及物证为据还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了黄小聪侵犯其另一专利权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98号。
一审法院认为,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黄小聪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收款账户显示为黄小聪,在黄小聪没有到庭且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比肯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的企业登记信息,虽然登记时间在后,但经营地址、经营者一致,可证实是由实际经营者黄小聪在注册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小聪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比肯公司主张黄小聪实施了制造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小聪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黄小聪未经比肯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比肯公司要求黄小聪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鉴于比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因黄小聪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黄小聪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黄小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比肯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侵犯其两项专利等情况,酌定黄小聪因本案的侵权事实,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比肯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黄小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小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黄小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黄小聪负担892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小聪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小聪是否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黄小聪是否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比肯公司主张黄小聪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比肯公司并未提供厂房图片、产品信息等直接证据证明黄小聪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仅以黄小聪订货单上有厂址、中山古镇镇的惯例是门店作为厂家接单加工的窗口为由,主张黄小聪实施了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黄小聪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并不包含制造,比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小聪存在制造能力。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法直接指向黄小聪及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故一审法院认定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小聪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
对比肯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比肯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黄小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比肯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4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比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