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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株式会社与高恒春、倪士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34932号
案件名称SMC株式会社与高恒春、倪士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高恒春;倪士炉;东莞市中雁自动化有限公司;倪秀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4932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秋叶原UDX15楼。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恒春,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倪士炉,男,汉族,1948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东莞市中雁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八达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倪秀芝。

被告:倪秀芝,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MC株式会社与被告高恒春、倪士炉、东莞市中雁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雁公司”)、倪秀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汪华韵,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及被告高恒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200000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压力开关(电的)、隔膜式真空开关、空气流量开关、水流量开关、隔膜式流量开关、搅拌式流量开关、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

2016年1月,被告高恒春因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中气气动元件经营部”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气动元件产品而被查处,并被罚款7000元。

2016年3月被告倪秀芝设立了被告中雁公司,该公司为一人独资企业,被告高恒春在被告中雁公司担任监事。

2017年3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高恒春在被告中雁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揭发和控告被告高恒春的罪行,公安机关在现场侦查后对被告高恒春采取了强制措施,此后经有关机关评估,该批假冒产品的市场价值为1071643.2元,被告高恒春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检察院对其进行批捕。

此后,被告倪士炉向公安机关自首,承认自己参与了该批假冒产品的经营,亦参与了上述犯罪活动,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原告认为案涉的假冒产品上标注了“”商标,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被告高恒春、倪士炉具有共同的行为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中雁公司为被告高恒春、倪士炉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被告倪秀芝明知被告高恒春、倪士炉实施侵权行为,还注册被告中雁公司协助被告高恒春、倪士炉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四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四被告答辩称:一、侵犯第4707248号SM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倪士炉,并非高恒春、中雁公司、倪秀芝。

根据(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据显示,倪士炉租赁东莞市××城区××楼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并通过上门送货的方式销售,销售的货款也是倪士炉自己跟客户进行结算收取的。

高恒春只是在倪士炉回老家期间,根据倪士炉的指示帮其送货,货款依然是倪士炉与客户结算的,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倪士炉进行承担。

二、中雁公司并未以其名义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依据。

三、倪秀芝对案涉侵权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依据。

四、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过高,应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

(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恒春、倪士炉共销售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15883元,被查获的假冒“”电磁阀共计358463.5元,属于销售未遂,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案原告在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进行确定,即在已销售的15883元中获得的利润进行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SMC株式会社为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压力开关(电的)、隔膜式真空开关、空气流量开关、水流量开关、隔膜式流量开关、搅拌式流量开关、电力传动装置、自动断路器、电气设备及控制装置、电子温控器、螺线管阀(电磁开关),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倪士炉租赁东莞市××城区××楼作为仓库存放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并通过上门送货的方式销售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

期间,被告人高恒春帮助倪士炉销售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

被告人倪士炉、高恒春共计销售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15883元。

2017年3月2日13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莞城分局报案后在东莞市××号附近将高恒春抓获,随后在高恒春的带领下去到东莞市××城区××楼缴获假冒“”电磁阀17个型号共计2619个、磁性开关3个型号共计557根(共计价值约358463.5元)。

2017年3月8日15时许,倪士炉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是SMC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压力开关(电的)、隔膜式真空开关、空气流量开关、水流量开关、隔膜式流量开关、搅拌式流量开关、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

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处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假冒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SMC产品。

本院判决被告人倪士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高恒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现(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中雁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八达路97号,法定代表人是倪秀芝,经营范围:批发业、零售业。

原告主张,高恒春与倪秀芝系夫妻关系,倪士炉与倪秀芝系父女关系,根据杨某、何某、张某等的证言均有显示“到其女婿八达路97号拿货”等,可知中雁公司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中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倪秀芝作为唯一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倪秀芝个人财产与中雁公司的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倪秀芝应对中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提出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由被告倪士炉进货、销售并结算的,高恒春只是在倪士炉回老家期间根据倪士炉的指示帮其送货,被告中雁公司、倪秀芝没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销售案涉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倪士炉承担,不应由被告高恒春、中雁公司、倪秀芝承担的抗辩意见。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差旅费2800元、翻译费2130元、律师费400000元,原告提交机票行程单、翻译费发票、对账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四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犯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被查获的商品上的标识与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的商品与原告的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恒春帮助被告倪士炉销售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在该案中被告倪士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高恒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决被告倪士炉、高恒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认为,被告倪士炉、高恒春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中雁公司有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证人杨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称有在被告中雁公司购买了一个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但原告没有提交证人杨某购买的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予以证明被告中雁公司有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且证人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均提到被告倪士炉让他们到被告高恒春的店铺(八达路97号)拿案涉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本院认为何某、张某到被告高恒春的店铺拿案涉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并不能证明被告中雁公司具有销售案涉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的行为,首先,被告高恒春系被告中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大部分时间应在中雁公司;

其次,被告高恒春帮助被告倪士炉销售案涉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何某、张某去找被告高恒春拿货属正常情况,因被告高恒春大部分时间在中雁公司经营,故去中雁公司找高恒春拿货亦是符合常理;

第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某、张某到八达路97号所拿的案涉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系被告中雁公司销售的,即被告中雁公司在主客观上具有销售案涉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的故意及行为;

第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恒春销售案涉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的获利归中雁公司所有;

第五,(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案件,被告中雁公司没有作为犯罪嫌疑单位被提起公诉、被告倪秀芝没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且根据被告倪士炉、高恒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中雁公司、倪秀芝均没有参于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雁公司、倪秀芝具有与被告倪士炉、高恒春共同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及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雁公司、倪秀芝与被告倪士炉、高恒春共同侵犯了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侵犯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倪士炉、高恒春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被告高恒春、倪士炉销售的侵犯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倪士炉、高恒春还有侵犯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士炉、高恒春立即停止侵犯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原告提交的关于亚德客利润率的证据,显示的是亚德客产品的利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磁阀和磁性开关的生产成本及市场销售价格,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利润,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倪士炉、高恒春因销售假冒“”电磁阀和磁性开关所获得的利润,故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倪士炉、高恒春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及原告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对账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为(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案件及本案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00000元,但对账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并没有注明是为(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案件及本案支付的费用,且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户名并非原告,对账单亦不能证明系华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原告为(2017)粤1971刑初2452号刑事案件及本案确有支出相关的法律服务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倪士炉、高恒春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士炉、高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13600元,被告倪士炉、高恒春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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