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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502民初3777号
案件名称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卫平;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02民初3777号 原告:吴卫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隆株式会社(株式会社nonnon),住所地日本国岐阜市美園町二丁目4番地。

法定代表人:柳濑勲,该会社社长。

被告:柳濑勲,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住址日本。

原告吴卫平与被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隆隆株式会社原系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3年,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中国内资企业,隆隆株式会社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

鉴于被告持有的“IMPEL”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经协商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持有,协定柳濑勲将“IMPEL”商标完成相关法定转让登记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即由被告负责办理商标转让的相关事宜,为方便被告办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文件上签署了相关委托日本律师的手续。

此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柳濑勲聘请的中国律师朱成勇关于商标转让的进度,但未得到明确答复,被告柳濑勲也未告知原告。

2018年3月,原告收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寄送的“应诉通告书”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的相关起诉材料后,原告才得知“IMPEL”商标已于2014年3月10日由隆隆株式会社经日本特许厅登记给了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相关应给予原告的转让法律文件也由日本律师高岛一交给了被告柳濑勲,但原告直到被告提起诉讼时,仍未收到被告本应转交原告的相关商标转让完成的法律文件。

因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至今未能实际得到和使用该商标,使得商标的市场认可(知)度完全消失,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消失,原告也完全失去该商标受让可产生的实际经济利益。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柳濑勲收到“IMPEL”商标转让完成的文件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并将相关文件交由原告,被告的不告知、不转交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IMPEL”商标转让的相关条款,具体指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答辩称: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的(2018)浙0502民初1585号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被告吴卫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即柳濑勲将其拥有的日本“IMPEL”商标转让到吴卫平或吴卫平指定的公司名下后,可补贴30万元)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吴卫平支付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款30万元。

现原告吴卫平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拒绝支付该30万元的商标权转让款。

因此,本案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是“一案二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本院受理(2018)浙0502民初1585号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被告吴卫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请求判令“一、吴卫平向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支付商标转让款30万元;

二、吴卫平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为7192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吴卫平承担”。

庭审中,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吴卫平支付《补充协议》E项中的应付余款10万元”。

本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吴卫平与被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将其拥有的在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33.9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8万元)股权按原价转让给吴卫平,吴卫平另行补贴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112万元。

二、具体补贴112万元分类如下:A.被告柳濑勲将其拥有的日本“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到吴卫平或吴卫平指定的公司名下后,可补贴30万元;

B.本次股权转让中出让方承担相关费用10万元;

C.向徐建英支付15万元损失赔偿金;

D.向朱成雄支付律师费45万元;

E.其余部分支付柳濑勲。

本协议生效后,符合付款条件后一星期内付款。

”2013年8月5日,柳濑勲向吴卫平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补充协议约定的112万元中的72万元。

2014年3月18日,柳濑勲将“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并登记至吴卫平指定的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14日,被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出具证明书,载明“本次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万元,除《补充协议》的A条款涉及的30万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均在2013年8月5日前履行完毕。

本证明效力优于以前及以后的所出证明。

”2016年3月,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通过DHL国际快递(单号8179826443)向吴卫平邮寄催收函,要求吴卫平履行30万元的付款义务,该函件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

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其他诉讼请求。

”后吴卫平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审理的(2018)浙0502民初1585号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被告吴卫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合法有效,判决吴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判决后,吴卫平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

现吴卫平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其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实质是请求不予支付前述300000元的商标权转让款,仍属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所解决的诉争问题,属于重复诉讼。

因此,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卫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吴卫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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