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3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瑞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福林商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昌隆市场一楼。
经营者:王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莱西市福林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的经营者王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受到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20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在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所售裤装使用的是双曲面装饰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1、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标识对比,两者虽均由双弧线组成,但两者在整体图案的视觉上存在很大不同:原告商标是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开口向上,左右长度对称且等高,并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还添加了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答辩人涉案产品上的装饰标识虽然也由平行弧线交叉形成,但是左右弧线长度并不相同,且左右弧高度也不同,明显区别于原告的商标。
2、原告第14212864号商标整体构图是一个布袋,中间是两条平行的弧线,成V形敞口向上,左右长度对称且等高,构图左侧是一个长方形贴标,底部成大V形,整个布袋形状为外实线内虚双线围成;
答辩人涉案产品的后布袋平行双弧线装饰中间有交叉点,整体布局底部为圆弧状,且布袋为双线压袋布,平面图示为一实线双虚线围成,与原告商标存在很大差异。
3、原告第8497624号商标是一实一虚双竖线加贴标图形,该图形通用性很大,广泛应用于裤装后袋,并且答辩人的涉案产品的后袋处也与其存在区别:答辩人涉案产品的布袋为双线压袋布,平面图示为一实线双虚线围成,标签的位置布袋的右侧。
二、原告的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除了两条平行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添加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具有显著性外,该双曲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如飞鸟、波浪、云彩等均涉及双曲线,并广泛使用在服装装饰、鞋类产品、建筑等。
且原告的产品上除了双弧线商标外还有LEVI’S、尖角裤袋、501商标,其中LEVI’S商标在第25类上成为驰名商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原告公司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答辩人牛仔裤后裤袋上的标识是其商标中图案M的演绎使用,该标识主体M演绎图是一种装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答辩人涉案牛仔裤上明显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完全不同的商标魔鬼依派。
故答辩人涉案牛仔裤上的装饰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假设答辩人构成侵权,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1、经答辩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原告涉案商标在2018年9月13日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的申请,说明原告有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能,答辩人认为若原告诉请侵权赔偿,应提交其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
2、答辩人采购涉案商品时,以生活常识查看产品的吊标、商标为工商总局注册的服装商标,并经合法的企业生产销售,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的后袋装饰标识能够构成侵权,且答辩人通过即墨服装批发市场的正规商户合法购货取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极高、不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2012年2月14日、2015年4月28日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服装、牛仔裤、裤子、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5月13日、2022年2月14日、2025年4月27日。
原告分别在2008年6月的《瑞丽服饰美容》,2008年第6期、第20期、2009年第6期、第10期的《双休日》,2010年第5期的《昕薇》杂志上发布牛仔裤产品广告,用于宣传原告的产品及商标。
2017年3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辅助人员高露凡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山东省莱西市烟台路的福林商场(二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128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及福林优惠券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903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后口袋为不规则五边形,五边形的边缘处有两条平行边线;
五边形内有呈飞鸟形状的双弧线,双弧线中间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将菱形框一分为二;
此外,右后口袋的右侧上方处有一红色小侧标,侧标内有白色字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被控侵权牛仔裤后口袋上双弧线图案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两者均呈飞鸟形状,双弧线中间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将菱形框一分为二,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双弧线的左右两边的长度和高度虽与第2023725号商标稍有不同,但整体上视觉基本无差别;
原告第14212864号商标是由五边形、五边形内的飞鸟形状双弧线、侧标“Levi’s”组成,其中“Levi’s”侧标位于五边形左侧上方、占比较小,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后口袋与原告第14212864号商标相比,两者均是由五边形口袋形状图案及飞鸟形状双弧线共同构成,除侧标位置及双弧线稍有不同外,两者的基本构图、形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成近似;
原告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为左实右虚两条平行的竖线,实线左上侧上有一小长方形,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后右口袋右侧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对比,线条组成、侧标位置、侧标图案均不同,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牛仔裤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牛仔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原告有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能及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福林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西市福林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