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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50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50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破西路148号。

经营者:岑士杰。

被告: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大湾港路(原朝阳路509—2号汽修厂院内)。

经营者:程学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以下简称“岑侠鞋厂”)、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以下简称“佳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的经营者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授权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俱、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

PaulFrank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经营活动中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被告二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辩称,没有生产过大嘴猴系列产品,本厂所售商品都具有三点一线式产品识别标识:即销售单、外箱、吊牌三位一体。

被告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辩称,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

2.(2018)莱西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

3.(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405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一件及(2018)鲁02民初1172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

5.公证费发票一张;

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7.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8.(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4号公证书;

9.(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3号公证书;

10.(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

11.(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

12.(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13.《关于非诉讼程序授权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一份;

1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一份;

15.(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

16.(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

被告一岑侠鞋厂未质证。

被告二佳美商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明细及仓库库存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有合法来源,是从供应商邵红艳处购得;

2.供应商邵红艳从被告一岑侠鞋厂进货明细复印件三份,证明是从被告一岑侠鞋厂进货。

原告对被告佳美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

经审查,证据1为打印件、证据2为复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号“”商标权利人。

商标有效期从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帽子、袜。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469453号商标。

2017年1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到位于青岛市××××东街朝阳路的利群佳美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

在公证人员面前,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洗手液一瓶,含有“”图案的拖鞋一双,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利群佳美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加盖“利群超市佳美店”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张收据将上述所购物品统一记载为日用品)。

邹晓伟另付款购买了含有“GARCONS”字样的卡通图案衣服一套,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青岛市海福超市的签购单一张及商户名称为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顾客购物交款单》一张。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40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中内有拖鞋一双,拖鞋正面有“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及颜色近似。

拖鞋上有产品吊牌,吊牌正面印有“岑侠鞋业”“岑侠品质舒适到家”文字和“舒可”商标,吊牌反面印有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产品条形码等信息。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拖鞋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系将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系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拖鞋的吊牌上标注有被告岑侠鞋厂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岑侠鞋厂所生产。

被告岑侠鞋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佳美商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佳美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侵权,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岑侠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酌情确定被告佳美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四、被告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慈溪市逍林岑侠鞋厂负担647元,被告黄岛区利群佳美商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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