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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9民初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初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经营者:陈伟,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的经营者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2013年12月原告所持有的“国窖”商标、“泸州老窖”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8年6月,旬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4瓶“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旬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白酒,罚款2000元。

此后,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辩称,在被告商行查获的4瓶“国窖1573”白酒系亲戚存放于被告处,非被告用于销售的,实际上被告亦未将白酒上架销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被告能够积极停止侵权行为,并愿意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6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原告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有关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信息截图(即旬市监工商处字〔2018〕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旬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4瓶“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商品。

2018年8月,旬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专有权的4瓶“国窖1573”酒,罚款2000元。

被告已缴纳全部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告商行查获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被告辩称被查获的国窖1573白酒系亲戚存放在被告处的,未上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商品是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被告对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如数缴纳了罚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旬阳县城关镇鑫福来商行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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