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890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12301997930591593。
法定代表人:于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劲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观湖苑6-604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口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8474Y。
法定代表人:范威杰,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具公司)与被告合肥劲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劲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工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合肥劲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劲创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工具制造公司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其依法拥有注册的第“314405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等,其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合肥劲创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锥柄麻花钻产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合肥劲创公司辩称,其标识与哈尔滨工具公司商标不一样,生产厂家也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哈尔滨工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公证书,以证明合肥劲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哈尔滨工具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较高。
合肥劲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述证据因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4日,哈尔滨工具公司经转让获得注册的第“314405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铁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哈尔滨工具公司金属切削刀具被授予黑龙江名牌产品。
2014年6月,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15日,山东省市栖霞市公证处接受哈尔滨工具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哈尔滨工具公司的委托购买人张雷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B区,门头标有“合肥劲创几点有限公司中威五金工量刃具”的商铺,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锥柄麻花钻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份。
山东省市栖霞市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栖证民字第102号公证书。
哈尔滨工具公司认为合肥劲创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8)栖证民字第10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名为“哈尔滨第一工具厂”,正品在外包装盒、产品合格证、金属切削刀具上使用的商标由红色圆弧和内置的红色字母T组成,红色圆弧有空隙,封存实物上述位置使用了近似图案也是由红色圆弧和内置的红色字母T组成,但红色圆弧没有空隙。
哈尔滨工具公司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包装纸盒、内包装盒、钻头底部的差异等方面进行比对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哈尔滨工具公司提供购买侵权产品单据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合肥劲创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国际五金商贸城二期B区。
本院认为,哈尔滨工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比较公证封存实物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与哈尔滨工具公司拥有的涉案图形商标,被控侵权图案的红色圆弧是封闭的,涉案图形商标的红色圆弧存有空隙,但两者均为红色圆弧和内置的红色字母T组成,图案总体相似,主要特性亦相同,两者在标识的外观方面构成近似。
涉案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哈尔滨工具公司金属切削刀具也被认定为黑龙江名牌产品,结合全案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得相关公众把该商标与其他钻头品牌标识区分开来。
因此,就封存实物在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能够认定合肥劲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合肥劲创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侵权。
作为五金商贸城的专业经营者,合肥劲创公司对其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应当高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其不能证明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工具公司要求合肥劲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哈尔滨工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劲创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合肥劲创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合肥劲创公司向哈尔滨工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劲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劲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受理为40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劲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