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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914号
案件名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73号R(VIATORNABUONI73/R,50123FLORENCE,ITALY)。

法定代表人:VanniVolpi。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单家庄东780米(棠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乔古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维也斯公司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承担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古乔古希公司在化妆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维也斯公司作为化妆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大规模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相似的质量低劣的同类产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明显,给古乔古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古乔古希公司为制止维也斯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大量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客观认定,一审判决维也斯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元尚不足以弥补古乔古希公司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更谈不上赔偿损失,明显不公,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的相关文件精神。

2.维也斯公司作为专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应当更了解涉案商标,其未经授权擅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且被诉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即使未流入市场,也对相关公众造成负面影响,降低了涉案商标商誉。

维也斯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维也斯公司辩称,1.维也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工商部门查处,并未流入市场,维也斯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古乔古希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维也斯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元已经维护了古乔古希公司的利益。

2.维也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明了自己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不存在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商品并未流入市场,未对古乔古希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无须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古乔古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也斯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在《山东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乔古希公司是一家经营皮革、服装、珠宝、香水等奢侈商品的意大利企业。

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古乔古希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GG变形图商标(第二个G方向反转,与第一个G相交),注册号为第940504号,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2007年5月22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2月6日。

维也斯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有机溶剂类),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5月19日,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古乔古希公司投诉,反映维也斯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用品,予以立案调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兰陵工商公处字(2014)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查明,维也斯公司生产销售的“名娜”牌香水的装潢上使用了与古乔古希公司注册的第940504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共生产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香水5000支,销售了192支,销售价格为2.4元。

维也斯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决定对维也斯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4808支。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维也斯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维也斯公司享有明娜及图和维也斯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香波、洗面奶、浴液、化妆品、香水等。

查封的涉案商品装潢上有CC变形图(第二个C方向反转,与第一个C相交),排列结构与GG变形图相同。

商品包装上亦有维也斯公司单位名称、地址及观感突出的“明娜及图”字样。

维也斯公司主张,查封的这批商品是别人订做的,是别人提供的瓶身,维也斯公司只生产香水,瓶子是通用的,用维也斯公司的商标和厂址生产,后来订做人联系不上了,商品被工商局查封了。

2015年3月11日,古乔古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证明等一宗。

一审法院认为,古乔古希公司通过国家机关注册,取得注册号为第940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是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维也斯公司处查封的,维也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中的CC变形图(第二个C方向反转,与第一个C相交)其排列结构与GG变形图商标(第二个G方向反转,与第一个G相交)相同,其C与G在笔画上具有一定比例的相似性,两变形图在整体观感上相似度较高,因此维也斯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古乔古希公司商标相近似的、视觉上有一定相同点的标识,系模仿古乔古希公司的商标的行为,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与古乔古希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而导致误购。

因此,维也斯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C变形图,系侵犯古乔古希公司第940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古乔古希公司请求维也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古乔古希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古乔古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且维也斯公司销售数量较少,价格2.4元,与古乔古希公司的奢侈品品牌形象具有较大的差距,商品包装上亦同时印有维也斯公司单位名称、地址及观感突出的“明娜及图”商标,维也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于误导消费者的程度和商品的混淆程度均较低。

对于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除相关交通、住宿费外,古乔古希公司主张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

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及维也斯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实际的举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同时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和其处罚力度为参考依据,酌情确定维也斯公司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关于古乔古希公司要求维也斯公司在“山东日报”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性权利,古乔古希公司主张维也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维也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第940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水产品;

二、维也斯公司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古乔古希公司负担8588元,维也斯公司负担21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古乔古希公司一审提交的有发票的合理费用为:住宿费298元,交通费822.5元,保险50元,共计1170.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维也斯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古乔古希公司请求维也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古乔古希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古乔古希公司一审中仅提交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及住宿费、交通费、保险费发票共计人民币1170.5元,除此之外,古乔古希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数额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古乔古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维也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也未提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古乔古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考虑维也斯公司共生产被诉侵权商品5000瓶,除被工商部门查处4808瓶之外,仅以每瓶人民币2.4元的价格向客户销售192支,获利较小,且古乔古希公司并未发现被诉侵权商品流向市场等具体情况,酌定维也斯公司承担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赔偿责任,已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类型、销售价格、生产数量、维也斯公司可能获得的侵权利益以及古乔古希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因素,该赔偿数额基本适当。

古乔古希公司虽对该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维也斯公司大规模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亦未提交全部实际支出凭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维也斯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古乔古希公司主张维也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负面影响,降低了其涉案商标的商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古乔古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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