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民初2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某,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刘晓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4日,住甘肃省敦煌市肃州镇河州堡村五组13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敦某(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横琴好唱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维也纳酒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含有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纯K”物品及装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开支共6800元)。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商标转让,成为前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系一家从事卡拉OK娱乐服务的经营实体。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广告牌、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但被告并非原告的加盟店或直营店,被告的前述行为系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维也纳酒廊辩称:1.被告现在的实际经营人是2016年12月从原注册登记人手中受让的维也纳酒廊,当时酒廊门头就有“纯K”标志,现在的经营人没有侵犯的主观故意,如果构成侵权,也应由原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
2.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立即将店面有关“纯K”的所有装饰进行了清理销毁。
3.被告仅使用的是“纯K”字样,但原告的这两个商标是待定状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四份,拟证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494号“纯Kparty”、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认为,经从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两个商标的状态是“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原告对该商标是否享有权利是待定状态。
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与被告无关,被告店内的装饰均没有使用该商标。
商标证转让证明上受让人是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需要审查。
第二组证据:(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752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广告牌、店内装潢、宣传灯箱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第8299448、11727497、11727494、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对公证书及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仅使用了“纯K”字样,只涉及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是否侵权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
第三组证据:“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一份、“2015年度最佳KTV”荣誉证书照片及报道截图一份、“纯K”品牌参与公益活动材料一份、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城市商户服务协议一份。
拟证明:1.2016年3月,原告的“纯K”品牌被第二届中国KTV赢服务体系评选为“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
2.原告的“纯K”品牌在That′s杂志年度票选中荣获“2015年度最佳KTV”。
3.2016年,原告的“纯K”品牌携手金羽翼残障儿童艺术康复服务中心关爱自闭症儿童,并在“纯K”品牌所有门店义卖自闭症儿童的绘画作品明信片。
4.原告的“纯K”品牌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网络推广。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
2.上述证据上载明“纯K”商标是合纵文化集团旗下的,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并不是“纯K”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权利主体上存在矛盾。
3.荣誉证书上载明的是台北“纯K”,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也不能证实该份荣誉证书是发放给原告的。
4.城市商户服务协议模糊不清,所填内容和盖章均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38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合同涉及的经营地点是福州和郑州,甘肃省的消费水平无法与之比拟,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书一份、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
拟证明:1.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2.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不能在损失中计算。
被告维也纳酒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12月13日王旭强和刘晓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维也纳酒廊以前的经营人是王旭强,现在的经营人刘晓军是在以前经营人的基础上进行经营,如果存在侵权,也是王旭强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1.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待确定,协议的甲方王旭强,与本案被告没有实质关系,关联性无法确定。
2.协议中显示是将新大新楼进行了转让,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经营的酒廊。
第二组证据:维也纳酒廊现状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已对“纯K”字样进行了拆除。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无法证明维也纳酒廊的现状,即使照片反映的是真实,也只证明被告清除了一部分。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横琴好唱公司对其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原告虽然不是其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证明可以证明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转让成为了第8299448、11727497、11727494、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后该公司又变更名称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对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辩称两个“纯K”商标正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局已作出撤销或无效的宣告,故横琴好唱公司对该两个商标仍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4年4月14日、2015年7月21日、2014年4月14日取得了第8299448、11727497、11727494、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对以字母“k”为原型的商标、“纯k”文字+字母、“纯Kparty”文字+字母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均为“纯k”文字+字母,但字母“k”的形状不同),有效期均为十年,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即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全部转让给了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又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其在中国大陆境内对侵害其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实施必要的制止措施,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代理诉讼、公证、调查取证、转委托等,上述代理工作中需要律师服务的,可以转委托律师服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成元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敦煌市××里南段的一处门头为“维也纳纯K”的KTV店铺门口,对该KTV周围环境及门头外观拍摄照片两张,对KTV的酒水自选区域标有“维也纳纯K”的货架拍摄照片一张,在KTV的12包内对有“维也纳纯K”字样的电视屏幕拍摄照片一张,拍摄了微信付款截屏一张。
2018年12月17日,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7526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5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敦煌市维也纳酒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9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头、包厢内电视屏幕、货架上均有“纯K”字样。
维也纳酒廊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卡拉OK的娱乐服务、酒水饮料的零售,登记的投资人为王风鸣,现在的实际经营人为刘晓军。
本院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权利人对其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转让成为第8299448、11727497、11727494、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第8299448号以字母“k”为原型的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字母“k”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但原告通过对该字母进行艺术性处理,使其具备了显著性,如侵权人使用了与原告该注册商标中造型相同或近似的字母“k”则构成侵权。
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中造型相同或近似的字母“k”,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被告从事的行业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纯k”字样,虽然使用的字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构成商标近似,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纯k”字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关于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
虽然被告未使用“纯Kparty”文字+字母字样,但“纯K”是“纯Kparty”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使用“纯k”文字+字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第11727497、11727494、11727503号注册商标,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维也纳酒廊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经营者是否发生变化,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其所提应由其之前的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209237,0)?)》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明。
虽然原告提供了《纯K经营指导合同》和交纳许可使用费的银行凭证,但从合同内容看,该费用是一次性收取的,他人交纳后在约定的期间内可长期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合同显示的郑州、福州均为省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消费水平远高于被告所在的敦煌市,参照原告提供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7)?)规定,考虑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范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二)项、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37085,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九条、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7)?)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维也纳酒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494、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相关的装饰和装修;
二、被告敦煌市维也纳酒廊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敦煌市维也纳酒廊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