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初3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视明眼镜店,住所地池州市秋浦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MA2N2BPJ7P。
投资人:丁应玲。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视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视明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池州市视明眼镜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公证员江某、黄某到被告经营场所。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付人民币380元并截图发给公证员,现场取得配镜定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配镜定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均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标有“BOLON”字样,无正品防伪镭射码。
另查明,池州市视明眼镜店成立于201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系丁应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类别,该眼镜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有“BOLON”字样,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的字母构成及读音相同,字体虽有差异,但整体视觉差异较小,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眼镜无防伪镭射码,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足以认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眼镜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未尽注意义务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视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池州市视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池州市视明眼镜店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