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凌连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原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国顺,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凌连培,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原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原审被告徐国顺、凌连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格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并改判罗格朗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罗格朗公司名称中使用“罗格朗”,没有攀附TCL-罗格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
1.罗格朗公司的名称与TCL-罗格朗公司的名称有显著区别。
罗格朗公司的字号为“罗格朗”或者“罗格朗电气”,TCL-罗格朗公司则为“TCL-罗格朗”或者“TCL-罗格朗国际电工”。
TCL-罗格朗公司的名称开头被冠予“TCL”,而“TCL”在国内是家喻户晓的品牌,这必然使得TCL-罗格朗公司的字号“TCL-罗格朗”与罗格朗公司的字号“罗格朗”有显著的差异。
而且,在该两个公司名称中,罗格朗公司的行业属性为“电气”,而TCL-罗格朗公司则为“国际电工”,因此,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2.罗格朗公司核准登记的时间早于TCL-罗格朗公司获得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
罗格朗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
TCL-罗格朗公司注册号为G700522“罗格朗”商标,而TCL-罗格朗公司涉案的注册号为G700522的“罗格朗”商标在2017年才日渐“驰名”;
3.罗格朗公司一直规范使用公司名称,没有将其中的字号“罗格朗”单独使用或者突出使用,没有攀附TCL-罗格朗公司商誉的故意;
4.“罗格朗”一词并非TCL-罗格朗公司独创。
在外国文学中以“罗格朗”作为人名或者姓氏比比皆是。
罗格朗公司成立时,全国各地以“罗格朗”为字号的公司随处可见,罗格朗公司仅仅是因为“罗格朗”读起来朗朗上口、方便记忆而使用“罗格朗”作为企业字号。
而且当时TCL-罗格朗公司的商标尚未达到今天“知名”的程度。
罗格朗公司成立至今超过十年,罗格朗公司经营十年也使得“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名称在同行中有明显的识别度,TCL-罗格朗公司以其在后知名的商标来禁止使用罗格朗公司注册在先的公司名称,将严重损害罗格朗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www.罗格朗电气.com的域名有别于TCL-罗格朗公司的商标。
1.“罗格朗电气”是罗格朗公司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罗格朗公司将公司名称作为域名有正当理由;
2.域名中的“罗格朗电气”与TCL-罗格朗公司的名称“罗格朗国际电工”或者“罗格朗”商标,有显著的区别。
而且,罗格朗公司在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中,清楚地写明罗格朗公司的公司全称、地址,罗格朗公司规范使用域名,规范使用公司名称,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三、罗格朗公司是受害方,案外人找到罗格朗公司说给公司建立一个网站,案外人为了获利,实际上罗格朗公司并不需要这个网站,后来经过检索,发现涉案域名的注册商并非罗格朗公司,是案外人为了收取罗格朗公司的相关费用,帮助罗格朗公司做的网站,网站中除了公司名称和企业信息,网站标识外,其他相关信息是案外人虚构的,一审法院判决罗格朗公司注销涉案网站,但涉案网站并非罗格朗公司所有,罗格朗公司无权注销。
另外,罗格朗公司没有经营活动,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罗格朗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罗格朗公司赔偿金偏高。
退一步,即使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与同类案件相比,法院在本案中的赔偿金数额偏高。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TCL-罗格朗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早在1997年在法国获准注册,于1998年在国内登记注册,罗格朗公司使用含有前述“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域名均侵犯TCL-罗格朗公司“罗格朗”商标的在先商标权。
第G700522号“罗格朗”中文字样商标为国际商标,最早由TCL-罗格朗公司母公司LEGRANDFRANCE(法国罗格朗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之后该商标于1998年5月22日在国内注册登记。
即早在1998年5月22日起,TCL-罗格朗公司即享有涉案第G700522号商标的专用权。
罗格朗公司于距前述“罗格朗”商标注册之日起12年后的2010年6月30日登记成立,其成立时间远晚于涉案“罗格朗”商标的注册的时间。
罗格朗公司所使用的“www.罗格朗电气.com”也远晚于TCL-罗格朗公司“罗格朗”商标注册时间。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罗格朗公司使用含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罗格朗公司的成立时间远晚于TCL-罗格朗公司使用“罗格朗”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罗格朗”字号经TCL-罗格朗公司使用而具有极高知名度,罗格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侵犯TCL-罗格朗公司知名字号在先权益。
TCL-罗格朗公司原名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其中“罗格朗”既为TCL-罗格朗公司母公司所持有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TCL-罗格朗公司的企业字号。
TCL-罗格朗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在国内登记注册,其登记注册时间远早于罗格朗公司将“罗格朗”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时间。
再者,自TCL-罗格朗公司在国内登记注册时起,TCL-罗格朗公司即大力宣传推广,并获得多项殊荣,该事实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罗格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查明的相关事实中得以证明,由此足以证明TCL-罗格朗公司“罗格朗”字号同样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罗格朗公司的企业名称除“罗格朗”字样外,其余组合并无特殊含义,且罗格朗公司经营范围与TCL-罗格朗公司相重合,故罗格朗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TCL-罗格朗公司的母公司法国罗格朗公司创始于1860年,TCL-罗格朗公司作为法国罗格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经TCL-罗格朗公司及母公司的多年经营,TCL-罗格朗公司及“罗格朗”品牌在2010年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创始于1860年,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器生产商,开关插座业务的全球市场份额高达18%。
TCL-罗格朗公司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宣传推广“罗格朗(legrand)”系列品牌,使“罗格朗(legrand)”系列品牌早在2008年即获得“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及“全球电气第一品牌”等荣誉称号。
同时,TCL-罗格朗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第11629867、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所载的“2006年11期《电工技术》杂志刊载文章《罗格朗发力中国“王者归来”》,2009年在华营业收入高达7.99亿元,2010年在华营业收入高达9.82亿元等证据和事实,印证“罗格朗(legrand)”品牌已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开关插座和线缆管理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罗格朗公司作为TCL-罗格朗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将TCL-罗格朗公司驰名商标“罗格朗”注册为域名,该网站上同样销售与TCL-罗格朗公司产品类型相同的开关插座产品,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罗格朗公司与TCL-罗格朗公司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罗格朗公司明知自身并无授权,仍注册含有“罗格朗”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和域名,并登记与TCL-罗格朗公司高度一致的经营范围,主营与TCL-罗格朗公司高度一致的开关插座等产品生产、销售业务,明显具有攀附“罗格朗”商标、字号知名度的恶意。
罗格朗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开关、插座、照明灯具、五金制品”,该经营范围与TCL-罗格朗公司生产开关插座产品的主营业务相重合,罗格朗公司与TCL-罗格朗公司构成同业竞争者。
再者,罗格朗公司为中山市企业,TCL-罗格朗公司为惠州市企业,两者均登记在广东省内,属于同一地域内的同业竞争者。
而罗格朗公司登记成立时,TCL-罗格朗公司早已成立了长达12年之久,罗格朗公司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道已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TCL-罗格朗公司及TCL-罗格朗公司的产品。
而罗格朗公司明知自身并未取得授权,也未能提供使用“罗格朗”字样的合理依据和证据,故罗格朗公司明显不具有使用“罗格朗”字样的事实和依据。
六、罗格朗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涉案域名是由其登记,且二审期间确认涉案域名网站中的标识、公司名称、企业信息均为罗格朗公司企业信息,因此足以证明涉案域名网站由罗格朗公司使用并控制。
综上,一审法院对罗格朗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凌连培述称,同意罗格朗公司的上诉意见。
徐国顺未陈述意见。
TCL-罗格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国顺立即停止侵犯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二、罗格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注销或停止使用www.罗格朗电气.com的域名等;
三、徐国顺、罗格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徐国顺、罗格朗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诉讼过程中,TCL-罗格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凌连培停止侵害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注销或停止使用www.罗格朗电气.com的域名,立即注销或变更含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名称;
凌连培与徐国顺、罗格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并撤回要求徐国顺销毁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CL-罗格朗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的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罗格朗”注册人为LEGRANDFRANCE(法国罗格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气控制、接口、电导线、开关、插头与插座”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2日。
2019年2月27日,LEGRANDFRANCE(法国罗格朗公司)与TCL-罗格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格朗公司将其第G700522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给TCL-罗格朗公司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为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同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根据中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上述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
201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第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关于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系TCL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
低压电源;
电开关;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换气扇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前述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
2018年7月1日,TCL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换气扇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前述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TCL-罗格朗公司为此向TCL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授予TCL-罗格朗公司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称号。
2017年11月,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授予TCL-罗格朗公司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经惠州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TCL-罗格朗公司于2011年-2017年的广告费发生额分别为54340260.60元、54213183.79元、56858750.30元、50463712.58元、33432157.36元、40079574.69元、47349137.98元。
TCL-罗格朗公司提供2017年商标许可费发票三张,发票日期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29日的3060530.25元,2017年6月28日的5428438.74元,2017年12月29日的3178452.68元,TCL-罗格朗公司拟证明向TCL集团支付的商标使用成本。
2019年9月12日,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新郑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TCL-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在淘宝网进入“温州睿祥卫浴”店铺,登录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TCL开关插座面板一开单控二三插五孔86型家用墙壁开关电源5孔,五孔(不限购)5个;
一开双控5个、16A5个、空白面板5个、一开双五孔5个;
TCL香槟金开关插座面板二三插斜五孔86型家用墙壁插座电源,7个;
TCL圆形开关插座面板一开单控二三插五孔86型家用墙壁开关,空调16A5个、电视电脑5个、一开单控5个、七孔5个;
TCL轻点开关墙壁开关面板五孔带LED灯单开双控家用86玻璃插座黑色,一开单控3个、三开单控1个、电视电脑1个、5孔3个”,共支付491.45元(订单号620××××××××××××017)。
2019年9月1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王**占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新校区(华信学院)北门菜鸟驿站领取了百世快递519××××××××362一件包裹,随后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9月19日,在公证处311室,由公证人员监督王**占操作计算机,进行确认收货行为,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620××××××××××××017”TCL开关插座自营店(掌柜名称为温州睿祥卫浴),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519××××××××362,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由王**占自行保管。
新郑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徐国顺店铺商品库存数量为11997572件、499839件、1149816件。
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产品,封存证物外包装上无任何标识。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五盒电器开关产品。
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西蒙电气投资有限公司、法国西蒙、法国西蒙电气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商、生产基地、电话、网址”等,盒内装有的电器开关、插座产品套有的塑料包装袋上标有“TCL/loeraed国际电工”字样,以及“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及地址、网址(www.罗格朗电气.com)、全国服务热线”等信息,电器开关及插座的面板上标有“TCL/loeraed国际电工”字样。
在庭审比对中,TCL-罗格朗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突出放大加粗显示“TCL”标识与TCL-罗格朗公司第4246770号商标构成相同,产品背面网址显示(www.罗格朗电气.com)使用的罗格朗字样侵犯TCL-罗格朗公司第G700522号商标,同时经查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注册,故TCL-罗格朗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商为罗格朗公司及www.罗格朗电气.com的域名方。
徐国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是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小件电器开关产品,其利润空间极低。
罗格朗公司、凌连培认为,不确认公证购买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被控产品的包装箱记载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恰好与罗格朗公司的网址是相同的,下面的服务电话不是罗格朗公司,因为使用罗格朗或罗格朗电器在全国有近百家,是造假者无意使用罗格朗公司的域名,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罗格朗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按照生活经验是以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造假,罗格朗公司是不可能留下网址。
另查,罗格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开关、插座、照明灯具、五金制品。
法定代表人为凌连培。
又查,TCL-罗格朗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络查询结果显示并无深圳市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诉讼过程中,TCL-罗格朗公司提供可信时间戳光盘及截图,以证实www.罗格朗电气.com运营方为罗格朗公司,罗格朗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诉讼过程中,凌连培主张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罗格朗”为商号注册的企业共有多家。
诉讼过程中,徐国顺确认已停止销售所有产品,关闭了网店。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店购买的,对方是从温州发货的,具体网店不清楚。
再查,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供发票,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491.45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委托书、裁定书、商标续展证明、许可使用费发票、公证书、新闻报道、审查报告、(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40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证费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予以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国顺、罗格朗公司、凌连培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徐国顺、罗格朗公司、凌连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徐国顺、罗格朗公司、凌连培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TCL公司是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法国罗格朗公司是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开关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开关插座上印有的被控侵权标识“TCL/loeraed国际电工”与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前半部分中“TCL”三个字母为加大加粗有意突出“TCL”;
同时考虑到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TCL/loeraed国际电工”与第4246770号“TCL”构成近似。
根据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40号公证书及徐国顺的当庭自认,徐国顺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了侵权开关产品,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徐国顺应认定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TCL-罗格朗公司有权要求徐国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由于徐国顺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关闭涉案网店,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TCL-罗格朗公司提出的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徐国顺辩称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小、销售获利少、没有经济收入等,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予以综合评判,对其合理之处予以采纳,对不合理之处不予采纳。
因公证保全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徐国顺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此外,TCL-罗格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国顺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徐国顺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罗格朗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问题,TCL-罗格朗公司指控罗格朗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主要依据为公证购买的开关外包装上有网站:www.罗格朗电气.com信息,对此,罗格朗公司确认该网站系罗格朗公司所有,但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庭审查看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商信息为“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网站为www.罗格朗电气.com,虽然TCL-罗格朗公司举证证实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该公司企业名称及经营地址与罗格朗公司不同,且根据徐国顺陈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络购买,且发货地系从浙江省温州市发运,相关地点亦非罗格朗公司经营地址,故单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网址信息确认罗格朗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不足,且TCL-罗格朗公司主张罗格朗公司在注册域名上使用“罗格朗电气”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格朗公司通过域名进行相应商品交易电子商务行为,TCL-罗格朗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书亦不能反映罗格朗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TCL-罗格朗公司起诉要求罗格朗公司停止商标权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凌连培是否构成侵犯案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因TCL-罗格朗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TCL-罗格朗公司停止侵害TCL-罗格朗公司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国顺、罗格朗公司、凌连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徐国顺侵权行为,因本判决已认定徐国顺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如商标法已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对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徐国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根据TCL-罗格朗公司庭审陈述,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罗格朗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
2.罗格朗公司注册的域名“www.罗格朗电气.com”构成不正当竞争。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的上述第1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罗格朗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罗格朗”三字为TCL-罗格朗公司的字号组成部分,罗格朗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为“罗格朗”。
对于罗格朗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TCL-罗格朗公司字号的行为,罗格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罗格朗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TCL-罗格朗公司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与TCL-罗格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
本案中,TCL-罗格朗公司“罗格朗”字号远早于罗格朗公司注册“罗格朗”字号的时间,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罗格朗”商标为驰名商标,足以证明TCL-罗格朗公司“罗格朗”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罗格朗”三字与TCL-罗格朗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TCL-罗格朗公司与罗格朗公司为同业竞争者,罗格朗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TCL-罗格朗公司字号在先,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罗格朗”字号有合理理由,其注册并使用“罗格朗”字号明显具有攀附TCL-罗格朗公司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会引人误认为其与TCL-罗格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的第2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TCL-罗格朗公司主张保护的“TCL”“罗格朗”商标已在我国注册,TCL-罗格朗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罗格朗公司注册的域名“www.罗格朗电气.com”与注册商标“罗格朗”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罗格朗公司对使用该域名并无正当理由;
同时,TCL-罗格朗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罗格朗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注册商标的存在,却注册该域名,可见罗格朗公司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因此,罗格朗公司注册域名“www.罗格朗电气.com”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因此,罗格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罗格朗公司立即变更含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立即注销域名“www.罗格朗电气.com”,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TCL-罗格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凌连培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TCL-罗格朗公司请求凌连培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由于TCL-罗格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徐国顺、罗格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徐国顺、罗格朗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徐国顺、罗格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电商销售模式以及TCL-罗格朗公司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徐国顺赔偿3万元、罗格朗公司赔偿5万元。
TCL-罗格朗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凌连培作为罗格朗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罗格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国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TCL-罗格朗公司第4246770号“TCL”及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库存产品;
二、罗格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罗格朗”字样;
三、罗格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域名“www.罗格朗电气.com”;
四、罗格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五、徐国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六、凌连培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中罗格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TCL—罗格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TCL—罗格朗公司负担1650元,由徐国顺负担660元、罗格朗公司负担990元(该款TCL-罗格朗公司已预交,徐国顺、罗格朗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660元、990元给TCL-罗格朗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徐国顺、凌连培未提交新证据。
罗格朗公司提交了域名检索的相关资料,证明罗格朗公司并非涉案域名的注册人。
TCL-罗格朗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中体现的域名、名称与涉案域名不一致;
经当庭登陆核对,检索结果与对上述证据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TCL-罗格朗公司提交企查查上罗格朗电气公司的企业年报和商标申请信息,证明罗格朗公司有实际经营,攀附恶意明显。
罗格朗公司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公司地址是注册登记地址,长期没有人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法院的送达都是送达到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才有人签收诉讼材料。
徐国顺、凌连培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罗格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中,罗格朗公司称“www.罗格朗电气.com”域名及对应的网站是其委托案外第三人制作,供其使用,但案外第三人并没有将上述域名注册为罗格朗公司名下,罗格朗公司也是受害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格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域名是否对TCL-罗格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争议焦点一,关于罗格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域名是否对TCL-罗格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罗格朗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TCL-罗格朗公司的母公司LEGRANDFRANCE(法国罗格朗公司)是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宣传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知道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或字号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或字号相同或近似;
三是在先的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四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本案中,罗格朗公司的字号与TCL-罗格朗公司的字号相同,TCL-罗格朗公司成立于1997年,远早于罗格朗公司的注册时间(2010年6月30日),TCL-罗格朗公司的母公司LEGRANDFRANCE(法国罗格朗公司)是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将该商标授权给TCL-罗格朗公司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在2017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足以证明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罗格朗”三字与TCL-罗格朗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加之罗格朗公司与TCL-罗格朗公司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并登记与TCL-罗格朗公司高度一致的经营范围,主营与TCL-罗格朗公司高度一致的开关插座等产品生产、销售业务,明显具有攀附“罗格朗”商标、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会引人误认为其与TCL-罗格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罗格朗公司上诉称其未实际经营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罗格朗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企查查上的罗格朗公司企业年报显示罗格朗公司在正常经营,故本院对罗格朗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罗格朗公司使用的“www.罗格朗电气.com”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认同,在此不赘。
此外,罗格朗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www.罗格朗电气.com”域名的注册人,其无权对该域名进行注销。
首先,一审答辩时罗格朗公司、凌连培确认“www.罗格朗电气.com”域名是其注册,在二审阶段,罗格朗公司虽否认其系“www.罗格朗电气.com”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交CHINAZ.COM网站的搜索结果以证明,但由于罗格朗公司未能证明CHINAZ.COM网站是有公信力的第三方的网站,其在该网站的搜索结果的可信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次,罗格朗公司确认与“www.罗格朗电气.com”域名对应的网站是其委托案外人制作,供其使用,作为委托人的罗格朗公司对该域名及网站依法应有控制权,故其应停止使用并注销该侵权域名,罗格朗公司称其无权对该域名进行注销,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TCL-罗格朗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及罗格朗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规模、罗格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电商销售模式以及TCL-罗格朗公司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罗格朗公司赔偿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格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