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楼。
经营者:王秀琴,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者:王秀琴)因与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者:王秀琴)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州市二七秀琴礼品行(经营者:王秀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