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342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木,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陈江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江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陈江木支付商标侵权赔偿3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两项共计4万元;
3.判令陈江木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蓝月亮公司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陈江木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为第7613055号第3类“蓝月亮”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蓝月亮公司生产的“蓝月亮”牌洗衣液在全国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品牌。
陈江木作为经营者经营有“闽侯县祥谦永福超市”,店牌为“永福连锁超市”、面积约为50平方米,位于居民生活区,该店铺位于兰圃村,附近有物流、工厂,有较多汽车销售店,周某有公交车站,人流量大,洗洁物品等日用品的需求量较大。
2017年11月,蓝月亮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在出售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
随后,蓝月亮公司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但陈江木于2017年12月21日对由其登记成立和实际经营的闽侯县祥谦永福超市办理了工商简易注销登记,以逃避承担侵权责任。
陈江木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蓝月亮公司造成损失,故蓝月亮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陈江木未作答辩。
蓝月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档案、公证书,证明蓝月亮公司拥有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并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其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30号公证书、密封证物、鉴别检测证明,证明陈江木的销售行为已实际构成对蓝月亮公司持有的“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蓝月亮公司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00元。
陈江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月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蓝月亮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16年2月29日向商标局备案。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的“永福连锁超市”,该便利店内挂有名称为“闽侯县祥谦永福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的洗衣液,并支付了86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超市及周某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得的洗衣液拍照后封存。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3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瓶体打码格式及手洗、机洗用量盖大小与正品不一致,该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因此该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过程中,蓝月亮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内有一瓶蓝月亮深层清洁护理洗衣液(薰衣草香),与(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30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相同。
审理过程中,蓝月亮公司当庭提供其公司许可生产的同款洗衣液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体包装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对比产品包装基本一致,但被诉侵权产品在打码格式、手洗、机洗用量盖的大小与对比产品不一致,且瓶口触感粗糙,洗衣液香味较为刺鼻。
另查明,蓝月亮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其还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还查明,闽侯县祥谦永福超市注册于2009年5月22日,系由陈江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小百货等等;
2017年12月21日,闽侯县祥谦永福超市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闽侯县祥谦永福超市于本案起诉前已经注销,故蓝月亮公司将闽侯县祥谦永福超市的经营者陈江木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洗衣液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相同,但该涉案商品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授权生产商品在瓶口、瓶身、打码字体格式等存在明显差异,属侵权产品。
陈江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蓝月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陈江木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陈江木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蓝月亮公司请诉请超出8000元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陈江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江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陈江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江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