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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潘建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419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潘建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潘建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419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建国,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潘建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朱少波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建国、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潘建国、寻梦公司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判令潘建国、寻梦公司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潘建国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潘建国、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行为并要求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2008年6月3日在港交所挂牌上市,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02年8月21日取得“特步”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发现潘建国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钦钦鞋服网络”店铺页面以及大量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特步”“”“”等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特步公司“”商标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作为国内大型电商平台,未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未及时披露潘建国的相关信息。

潘建国、寻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潘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寻梦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侵权事实已经消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特步公司、寻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特步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6.(2018)厦证内字第5355号公证书。

寻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关于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和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特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2010年10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名称为“钦钦鞋服网络”的网店系潘建国个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注册登记的网店。

2018年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钦钦鞋服网络”的网店中购买男运动鞋一双。

2018年3月2日,陈丽斌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产品后将其封存并交由陈丽斌保管。

2018年3月15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5355号公证书。

根据(2018)厦证内字第5355号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标识,该产品的购买价格为66元,已拼单数量为75件。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男运动鞋,在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JAOMOOWA”标识,在产品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设立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并与通过其平台进行网络销售的经营者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5.3条的“正品保证”中载明“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潘建国经营的“钦钦鞋服网络”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上述协议。

寻梦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之后,于2019年3月17日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

双方当事人也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络链接确已删除。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特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运动鞋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运动鞋上,与特步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鞋”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特步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的主体均由一个变体的“X”构成,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颇为相似,差别主要体现在交叉处及一侧的曲线上,但该差别比较细微,并不足以对被控侵权商标与特步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产生实质性影响。

鉴于特步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潘建国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特步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潘建国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寻梦公司删除,潘建国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特步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特步公司要求判令潘建国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其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特步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特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潘建国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且潘建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特步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寻梦公司为潘建国提供了销售产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然而,在特步公司起诉之后,寻梦公司根据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相关规则,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其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潘建国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特步公司要求寻梦公司与潘建国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特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潘建国侵权所受损失或潘建国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潘建国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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