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3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仪封乡张明副食经销部。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仪封乡仪封村。
(店门头有“张明百货超市”字样)经营者:张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可简称为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仪封张明副食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目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22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物证(编号39号)印有“六神”商标的“止痒花露水”1瓶。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其中上述第17593号、第2127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2644号公证书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物证与上述第922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当庭拆封后查看、拍摄打印附卷、当庭封存)。
根据审查情况,结合整体案情,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二个商标分别于1997年7月28日、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前者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类商品,后者包括香皂、药皂、沐浴露、花露水、护肤品等类商品。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0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其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2日,杨健炜和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楼春阳来到位于河南省兰考县仪封卫生院隔壁,门头标有“张明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张明”)。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印有“六神”商标的“止痒花露水”1瓶。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同年10月17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简称《鉴定书》),楼春阳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
同年10月25日,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2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附件为照片打印件4张及《鉴定书》复印件1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兰考县仪封卫生院”大门、“张明百货超市”门头的店面及印有“六神”商标的“止痒花露水”1瓶(编号39)。
所附《鉴定书》显示主要内容有,产品名称:六神止痒花露水。
规格:180ml。
批号:20200320DQADS。
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定单位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鉴定人:叶豹,叶豹手写签名。
封存的花露水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交法庭,当庭拆封查看。
该物品上标有“六神?”(竖排)“六神止痒花露水”等字样。
其中,“六神”二字十分突出,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门头“张明百货超市”商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兰考县仪封乡张明副食经销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明,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举证《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合法生产者,有权对于相关产品是否属于假冒其所生产该商标产品进行鉴定。
其鉴定结论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鉴定书》以及其他证据认定,涉案花露水系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2010年5月工商注册,经营时间较长。
原告委托律师诉讼、通过公证机关保全证据,虽未提交相关费用发票,但也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仪封乡张明副食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兰考县仪封乡张明副食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兰考县仪封乡张明副食经销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