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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6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马店村220国道北侧(大桥镇西法庭西邻),经营者:徐荣松。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2007年,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肥皂、清洁用品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好太太”等多个洗化主打品牌。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原告纳利鑫公司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原告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29日,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220国道大桥人民法庭西邻的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包括2袋标有“美娇净好太太”字样洗衣液在内的多款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共付款126.7元(洗衣液为25元),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洗衣液清空处理,公证人员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袋装洗衣液一袋,塑料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美娇净TM”标识,该标识下方及塑料袋背面左上角均突出标注有“好太太”字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告费26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食品,服装、日用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纳利鑫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洗衣液,该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贴上突出标注“好太太”字样,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除在字体上略有差异外,字形、读音等均相同,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好太太”字样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终端销售商,被告理应对其采购、销售商品的流通渠道、标注信息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其疏于注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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