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57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金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众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侃,总经理,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济南众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商贸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众恒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酒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被告众恒商贸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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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3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开元大街与龙海路交汇处众恒购物中心,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济南众恒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人花费67.3元购得包括涉案“军马场”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盖有“济南众恒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2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了“孤岛军马场”标识,产品上标有“生产商:东营龙府酒厂”信息。
3.被告众恒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日百货、食品等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欣马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众恒商贸公司销售的“孤岛军马场”白酒,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部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且被告众恒商贸公司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众恒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众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济南众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