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13号原告:楚雄富尔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鹿城镇彝海社区徐家社**。
法定代表人:徐凤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黎晓旭,均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浩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日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诸暨市秦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
法定代表人:雷荟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日勤,该公司经理。
原告楚雄富尔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浩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诸暨市秦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日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尔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秒栽种植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浩驰公司、秦岩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富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富尔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
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共同辩称:1.在富尔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该设计已为大众所熟知,相关产品已在全国普遍公开销售和使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富尔公司的专利应为无效专利;
2.产品销售在先,富尔公司获得专利在后;
3.浩驰公司、秦岩公司无恶意侵权,未对富尔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富尔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富尔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秒栽种植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6481、16482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富尔公司代理人2019年1月8日在“阿里巴巴”网站显示了浩驰公司名称的网店,以总价360元购买了三个品牌为“浩驰”的移栽器(该订单物流信息:申通快递3394349805419),后于同月14日收取3394349805419申通快递包裹。
富尔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对包裹予以封存并交回富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店自称经营模式为工厂直销,是专业从事组合工具设计、开发、制造、销售的生产企业,其自有商标“浩驰”、“秦岩”、“奥驰”等,现有员工60余人,车间8000平等信息描述,并对其加工工艺、经营模式、月产量、厂房面积等进行了介绍,该网店还上传了浩驰公司经营场所、生产车间等图片。
另,商标注册信息显示,第14364680“秦岩QINYAN”、第21569145图形商标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均是秦岩公司,均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类别。
庭审中富尔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查验,内有被诉侵权的种植器三个,收款收据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印有秦岩公司名称、地址及第2、地址及第21569145图形商标经查询,秦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浩驰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共用商标,上述证据足可证明两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涉案网店予以许诺销售和销售。
浩驰公司承认是涉案网店的开办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均承认秦岩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且将商标授权给浩驰公司使用,但均否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称是共同委托案外人生产的。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种植器(详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且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同意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一个长筒形的筒身、漏斗型的进苗口、一个固定把手、一个旋转把手、拉伸杆、中部环形铁皮、底部环形铁皮以及锥形装置构成。
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中部环状铁皮向上连接的拉伸杆不同,涉案专利为一个拉伸杆,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根拉伸杆。
综上,原告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除上述区别点外,还有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筒身下半截有三个拉伸杆,涉案专利没有体现;
2.进苗口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直线,涉案专利是弧形的。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共同提交显示的上传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以下两组证据为证:1.视频链接。
具体为:上传于“腾讯”、“爱奇艺”等网站的关于“苗栽器”安装、使用方法的多个视频链接。
经当庭使用法院工作电脑观看上传于“腾讯视频”的以下两条视频:1.显示于2017年1月27日上传的“苗栽器的安装”(地址:ht(地址:httpsq.com/x/page/t037006g1j1.html);
2.显示于2015年8月12日上传的“省时省力的秒栽器”(地址:ht(地址:httpsq.com/x/search/?q=%E7%9C%81%E6%97%B6%E7%9C%81%E5%8A%9B%E7%9A%84%E7%A7%92%E6%A0%BD%E5%99%A8&stag=0&smartbox_ab=)。
根据该两条视频显示的场景、拍摄的角度和解说人语音,可初步判断视频拍摄的时间和拍摄者不同。
经比对,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在该两条视频中已得到全部披露。
但富尔公司认为视频上传的时间存疑,未必可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
2.“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网络平台关于“苗栽器”或类似名称产品的销售链接。
秦岩公司称其早于2016年2月29日已在“京东”开设“秦岩园林专营店”销售涉案产品,其中订单号为64087605414,下单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10:50:57的交易可作证明。
富尔公司质证后同样认为上述销售链接显示的时间未必真实。
本案中,富尔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称本案及另诉浩驰公司、秦岩公司专利侵权的关联案件【(2019)粤73民初228号】共同支付的公证费为维权费用,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浩驰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农业机械等。
秦岩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当事人对浩驰公司开办涉案网店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
富尔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也足可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富尔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浩驰公司、秦岩公司系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3.浩驰公司、秦岩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涉案专利为种植器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可作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筒形,由一个长筒形的筒身、漏斗型的进苗口、一个固定把手、一个旋转把手、拉伸杆、中部环形铁皮、底部环形铁皮以及锥形装置构成。
其拉伸杆的个数虽比涉案专利多,进苗口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设计存在些许差别,但上述细微差异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富尔公司诉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合法有据,应予采纳。
浩驰公司、秦岩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第一,浩驰公司在其开办的涉案网店中自称经营模式为工厂直销,自有“浩驰”、“秦岩”、“奥驰”等商标,并对其经营场所、生产能力等予以图文介绍;
第二,浩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印有秦岩公司名称、地址及经该、地址及经该公司注册用于该商品类别的商标公司、秦岩公司承认共用涉案商标;
第五,浩驰公司、秦岩公司承认共同委托案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委托加工行为实即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
综上,应认定浩驰公司、秦岩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予许诺销售和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在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7年1月27日上传于“腾讯视频”,标题为“省时省力的秒栽器”、“苗栽器的安装”的两条视频中得到全部披露,唯一争议是视频显示的上传时间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视频显示系由不同网友在不同时间自行上传的,且不限于一个视频网站。
从生活常识出发,成功修改不同发布者在不同视频平台上传的多条视频上传时间的概率非常低。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判定涉案视频显示的上传时间真实可信。
加之浩驰公司、秦岩公司提供的多个网络销售平台关于“苗栽器”产品的销售链接也显示该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面广泛销售。
浩驰公司、秦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可支持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涉案申请日以前在国内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的抗辩主张,应予采纳。
富尔公司认为上述视频和销售链接的时间存疑,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浩驰公司、秦岩公司虽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落入富尔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但因该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富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由此,富尔公司对浩驰公司、秦岩公司提出的本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雄富尔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楚雄富尔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