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0220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存熙百货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栋****经营者:刘辉程,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娥,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源百货批发部,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文体城中栋****/div>经营者:周良娥,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存熙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存熙百货商行)、长沙市雨花区恒源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恒源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被告存熙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娥、被告恒源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周良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
在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下,该商标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于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亦给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存熙百货商行、恒源百货批发部辩称:存熙百货商行、恒源百货批发部其实是一个店,存熙百货商行是以前的店名,经营者是刘辉城,也是周良娥的老公,后来用恒源百货批发部的名义重新开店,收款码用的恒源百货的名字。
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商品是从长沙金龙日化商行购进,有清单、印章、联系方式等,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能说明合法取得、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批发商,并非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也是以合理价格销售,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含洗衣剂、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给案外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85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磊等人于2019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的高桥大市场内一家招牌显示“恒源商行文体用品城9栋9号、21号电话:8571****”等字样的店铺,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两瓶,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付款后取得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存熙百货商行”印章的送货单一张,所购商品和送货单由公证员拍照后封存。
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账单详情恒源百货-30.00”等字样。
庭审过程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广州蓝月亮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存实物及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封存的公证袋内部取得“蓝月亮”1kg洗衣液一瓶(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和送货单一份,洗衣液瓶身标贴印刷有“”标识以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送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洗衣液单位瓶数量2单价15金额30,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存熙百货商行”的印章。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共同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另查明,被告存熙百货商行于2012年4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刘辉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被告恒源百货批发部于2018年1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周良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被告恒源百货批发部经营者暨被告存熙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娥述称,被告存熙百货商行经营者刘辉程系其丈夫,之前以被告存熙百货商行的名义经营,现在以被告恒源百货批发部的名义经营。
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1、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160458)复印件,载明:样品名称: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商标/型号:蓝月亮2kg/瓶委托单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本次委托检验共检7项,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标准的要求。
2、长沙市雨花区振龙日化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甘美珠)。
3、盖有“长沙高桥大市场金龙日化商行”印章的单据,该单据载明“1L兰月亮深层洗衣液单位件数量2单价140地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5栋504号电话/传真:0731-8598****农行:62284810910********户名:金龙信用社:80081070001134614011户名:甘美珠”等字样。
4、悬挂有“金龙日化”招牌的店铺照片,招牌有“电话8598****”等字样。
本院认为: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印刷有“”标识与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诉请保护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洗衣剂相同;
根据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生产;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859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提供的单据上加盖有“长沙高桥大市场金龙日化商行”印章,虽然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并无“长沙高桥大市场金龙日化商行”的登记信息,但单据上还注明了联系人“甘美珠”及银行账户信息,与两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位照片记载的联系电话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甘美珠”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使权利人可以追溯到侵权商品的来源,而非惩罚善意的销售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然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主张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费30元。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本案复杂程度、公证费用以及批量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存熙百货商行(经营者刘辉程)、长沙市雨花区恒源百货批发部(经营者周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存熙百货商行(经营者刘辉程)、长沙市雨花区恒源百货批发部(经营者周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存熙百货商行(经营者刘辉程)、长沙市雨花区恒源百货批发部(经营者周良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