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74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
经营者:田仁才,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旺益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被告旺益百货店的经营者田仁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标;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旺益百货商店辩称:1.被告曾经是美宜佳的加盟商,加盟合同到期后由于美宜佳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没有主动拆除招牌;
2.本案应当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不属于商标侵权;
3.确认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赔偿金额应当考虑被告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是原告的加盟商,退出加盟后使用了3年即从2015年至2018年,中间有重新装修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公证处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镇长××一家入口处标有“美宜佳”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面、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34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八张。
另查明,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田仁才,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小组长塘新村****,经营范围: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
一般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4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5347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旺益百货商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旺益百货商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宜佳”,与原告的“美宜佳”在文字、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5347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被告旺益百货商店使用了案涉侵权商标。
被告旺益百货商店主张其曾是美宜佳的加盟商,因为美宜佳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未拆除包含“美宜佳及图”标志的装修,原告否认其与被告曾签订过加盟合同,被告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旺益百货商店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旺益百货商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经营者:田仁才)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经营者:田仁才)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经营者:田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旺益百货商店(经营者:田仁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