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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47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47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一路利商一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6F。

经营者:刘兴坚,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刘兴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运发花生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15.2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6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费49.8元),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1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福运发”食用花生调和油没有侵犯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通过正常的商业进货渠道采购,名称为“福运发”食用花生调和油,其在市场上已经销售多年,市场上对于产品的品质及生产厂家均是认可的。

2.被诉侵权产品标识是“福运发”,就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而言,“福临门”三个文字大小相当,其中“福”字采用艺术字体。

“福临门”三个字位于两平行条纹图案的中间,并横向分布,“福”字背景为菱形图案。

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突出部分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字右上角有“福运发”三个小字。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除了“福”字的写法相近似外,在文字排列、整体形状、装饰线条等均有区别。

虽然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仅凭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已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中仅有“福”字与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陈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利××街的“东尚百货”,该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红酒1瓶、油1瓶和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1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红酒1瓶(另案起诉)、5L“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1桶、购物袋两个、银联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东尚百货”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5L“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的价格为49.8元,全部商品合计消费金额为138.4元;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为“东尚百货”。

“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的瓶身贴标为橙色,该油的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一个亮黄色的草书字体“福”字,“福”字的右上角有“运发”两字,“运发”两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运发”两字后面有一块黄色阴影,阴影倾斜延伸至“福”字的右下方。

标贴侧标注生产商为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17792087、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但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对应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2479号案件的律师费支出,平均每个案件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5785375、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及(2019)粤1972民初2479号案件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37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6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兴坚,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1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个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两个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阴影的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右上角的两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没有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经营者:刘兴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经营者:刘兴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东尚百货商店(经营者:刘兴坚)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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