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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兵、倪凤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82民初3113号
案件名称311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兵、倪凤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兵;倪凤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311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兵,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倪凤梅,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兵、倪凤梅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张建兵、倪凤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10万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2月28日,二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判处刑罚。

二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以及我们二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州中院判刑的情况均属实;

我们被判处刑罚之后就回老家,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我们承受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及相关辅助产品的生产经营等。

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8日,该商标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包括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张建兵未经“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伙同其妻子被告倪凤梅向他人购买制造假酒的配件、纸箱等,在二人租住的位于泰州市××区罗塘街道××号的场所内使用“绵竹大曲”、“福春”等低档次白酒罐装成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的成品白酒,并在泰州市××区内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40800元,其中假冒“五粮液”白酒47余箱。

2018年2月2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7)苏1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张建兵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判处倪凤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授权书、(2017)苏1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

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白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仍在持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兵、倪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建兵、倪凤梅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海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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