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942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会凌皇芒饮品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东牌楼**102。
经营者:董洁如,女,1990年12月27日,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会凌皇芒饮品店(以下简称会凌皇芒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会凌皇芒饮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侵犯了原告“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判断拍摄的地点及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知名度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视频,真实、合法,系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三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7年1月14日,赖三金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饮、咖啡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被告会凌皇芒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2017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
原告取证人员于2018年5月2日用手机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进行实时拍照及录像。
录像内容显示被告门店在店铺门头、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东牌楼**102该视频经过可信时间戳予以认证。
另查明,2016年10月,福建电视台公共频道(八闽新风采)栏目,授予原告“展示八闽新风采、弘扬美食新文化厦门泰芒了最佳美食推荐单位”。
2017年12月31日,全球加盟网授予原告“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
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对原告经营的“泰芒了”品牌餐饮管理服务,授予“全国诚信企业”,有效期限: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会凌皇芒饮品店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中的“餐馆、饭店、快餐馆”属同类服务。
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页使用的“泰芒了”标识,与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原告拍摄的视频显示的门店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原告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会凌皇芒饮品店(经营者董洁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会凌皇芒饮品店(经营者董洁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会凌皇芒饮品店(经营者董洁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勰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