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408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一只狼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香叶路**金积嘉工业园**202。
经营者刘玉苹。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一只狼电子厂(以下或简称“一只狼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Lenovo”商标(第3462586号)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1688”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范围: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8)浙杭之证字第639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深圳市龙岗区一只狼电子厂”网店上销售联想鼠标等商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取证需要,于2018年5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网店购买了名称为“联想m20有线鼠标09款lenovo光电鼠标笔记本台式机电脑通用小鼠标”2个(单价4元)、“联想HP戴尔SONY小工包有线鼠标小光电鼠标USB电脑通用小鼠标”5个(单价3.5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到该商品快递包裹,开拆确认包裹内有鼠标7个,公证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拿出其中一个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其余封装。
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内有6个纸盒装的鼠标,其中5个与本案无关,另一个是联想鼠标,鼠标包装盒的6个面、鼠标的正面都有联想“Lenovo”商标,经对比与原告的“Lenovo”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举证证实。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请求法定赔偿。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未提交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08年,原告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使用的“Lenovo”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等,联想亦曾被评为中国品牌500强;
2、根据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8)浙杭之证字第6390号公证书公证保存的网页显示,被告阿里巴巴网店宣称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总部设在深圳市龙岗区金积嘉工业园,网店涉案商品“联想m20有线鼠标09款lenovo光电鼠标笔记本台式机电脑通用小鼠标”已售97868个,销售单价2.9-4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依法注册获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Lenovo”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一只狼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一只狼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