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初45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弘祥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经营者:夏翠翠,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夏翠翠,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弘祥商行、夏翠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多缴纳的诉讼费1,250元予以退还),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