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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金盛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5民初4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金盛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金盛酒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民初4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经营场所(工商地址):固始县陈集镇街道。

经营者:吴贻兴。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张裕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手机APP购物的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名为“金盛酒业”的网络销售商处,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共六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保全过程中发现店铺名为“金盛酒业”的拼多多APP网络店铺内有经营主体为“固始县金盛酒业”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因被告利用网上销售的方式,所以销售区域特别广泛,包含整个中国。

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发现,被告已成交248件,销售量巨大,销售范围极广,且系高仿产品,可见其侵权行为影响大,性质极其恶劣。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张裕葡萄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张裕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老字号),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张裕”为中华老字号商标;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续展)。

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注册),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注册)、(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续展)。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书;

8、施封侵权商品。

7-8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赔偿依据9、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10、调查费发票;

11、公证费发票;

12、律师费发票。

9-12证据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主要从事葡萄酒、果酒生产及其他蒸馏、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98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09年7月7日注册了“张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488:**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03年6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019117号),有:**0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83120号),有效期至201:**后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努力,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张裕”“解百纳”等商标作为该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成为行业的领导者,并先后获得众多荣誉:2011年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上,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张裕”“解百纳”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另查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毛煜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煜,由毛煜操作公证处手机进入“拼多多”APP,在店铺名为“金盛酒业”的网络店铺,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共六瓶。

毛煜在保全过程中,对相关步骤进行了截屏操作。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对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封存、拍照。

所购物品于2018年6月25日由优速快递快递员送到公证处。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煜和原告鉴定人员徐福强于2018年7月1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李晓杰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封、编号并鉴定,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对所送样品进行检验,认为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

鉴定结束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李晓杰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840号公证书。

“金盛酒业”网络店铺登记经营者为固始县金盛酒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840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实物,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张裕”“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张裕”“解百纳”“”、“”、“”商标使用权,并就侵犯“张裕”“解百纳”“”、“”、“”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项目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未经权利人原告的许可,擅自网络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生产的红葡萄酒是同类产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红葡萄酒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依照商标法律规定,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网络销售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赔偿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为宜。

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解百纳”、“张裕”“”、“”、“”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固始县金盛酒业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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