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6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雪亮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月亮岛安置小区**106-107铺iv>经营者:李安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雪亮眼镜店(以下简称雪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雪亮眼镜店经营者李安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雪亮眼镜店辩称,一、其对侵犯商标权情况并不知情,并非有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其在六安月亮岛安置小区主要经营眼镜零售及配镜服务,消费群体基本是皖西学院学生,太阳眼镜只是顺带销售,并非主营范围。
其在向眼镜厂家进货的时候,购入了一批太阳眼镜,在这批太阳镜中仅仅夹杂了一个标注原告商标的太阳镜,其对此并不知情,更未对外宣传销售该商标的太阳镜,只是当做普通的太阳眼镜对外销售,若不是原告的市场调研人员特意调查,其还不知道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其并非有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且不合理。
其没有对外宣传销售该商标的太阳镜,未给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实际损失。
其在六安月亮岛安置小区经营,主营眼镜零售及配镜服务,位置远离市中心,且本次销售的仿冒商品仅仅一副,数额微乎其微,更未对外宣传销售该商标的太阳镜,因此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其仅销售一副仿冒太阳镜获利460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店里销售太阳镜中仅仅只有一副太阳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太阳眼镜被原告市场调查人员以460元购得。
同时,原告市场调查人员现场调查证明也仅仅只有一副太阳镜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其所获得的利益也仅仅460元,故其赔偿原告数额46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其侵权行为微乎其微,原告制止的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畴,明显不合理,不应获得支持。
其仅仅销售一副侵权商品,且已被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买去。
在市场调查人员说明了来意后,其表示只进了这一副仿冒商品,并表示不再销售仿冒商品。
上述购买行为已经足以达到了制止的目的。
原告所谓的支出明显不合理且无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专用权权利证据):证据1、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BOLON”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证据4、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
证据5、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自第05798号公证书;
证据6、(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7、(2018)厦思证内字第8268号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损害赔偿证据):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3186667号公证书,原告提供的实物眼镜上标注的是普通的英文字母“BOLON”,但这份公证书公证的注册商标是汉字“暴龙”,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第3192360号公证书,花式异形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第10689490号公证书,三性不持异议,但该注册商标注册日期是2016年5月21日;
第二组证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公证书广告播出时间是2013年2月到7月以及2014年2月,播出平台是浙江卫视;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播出时间是2013年3月到11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首先我国共有31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原告于2013年仅在两个省电视台做了数月广告就作为驰名商标,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6,三性均持异议,从证据3中可以明确得知“BOLON”普通字母的注册商标是2016年5月21日,而该份决定书作出的时间,同样字母商标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也就说明在2015年该商标并未注册,未受国家保护,在2015年8月10日该商标尚未注册,又何来驰名商标之称,显然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而据此作出的公证书也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根据公证书的表述,购进时两名公证员并不在现场,2018年12月13日购进直到2018年12月17日,时隔四天,公证人员才将所购的眼镜、收款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密封,且公证员未当场对实物进行拍照,违反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因实物未当场封存,不能证明原告当庭提交实物即为被告所销售的眼镜,证据没有同一性,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不一致,公证费用并没有注明公证书的文号,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长江眼镜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商标权利证据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表述并未限定为“”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提供的“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在未被撤销之前,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018)厦思证内字第8268号公证书,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属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可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同时是“暴龙”及“BOLON”商标专用权人(均在核准使用期限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根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268号公证书所示: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公证员江某、黄某1到被告经营场所,经公证人员黄某2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六安市裕安区雪亮眼镜店”。
在江某、黄晴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6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在该店取得的配镜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江某保管。
江某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曹远升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江某,取得付款截图照片一张。
2018年12月17日,曹远升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江某和黄晴的监督下,曹远升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黄晴复印了在该店所得的配镜单,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配镜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上标有“”,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标有“BOLON”,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贴,正品太阳镜有防伪镭射码。
另查明,雪亮眼镜店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及眼光配镜服务,系李安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对被控侵权实物的比对,可以确定被告销售的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其产品外盒、镜腿上标有的“”“BOLON”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正规的供货商处进货,仔细辨别商品真伪,并留存相关的进货凭证等,以证实自己合法取得商品的来源。
被告在未进行合法来源举证且460元的销售价格明显有别于其自己陈述的“就是当做普通太阳镜卖的,普通太阳镜一般几十元一副”的情况下,抗辩称其不知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系经营者,专业从事眼镜销售,其称在普通太阳镜中仅夹带了一副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量:1、被告经营场所位置、规模;
2、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
3、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雪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雪亮眼镜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审 判 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谭侃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陈坤柱书记员熊贤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