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莲,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机公司。
住所。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多摩市鹤牧二丁目11番地1div>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靖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针车公司)、林玉莲因与被上诉人重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启翔针车公司上诉称,涉案缝纫机设备并非启翔针车公司制造、销售,相关的制造、销售地位于林玉莲经营的温州盛强缝纫设备经营部内。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林玉莲上诉称,涉案缝纫机设备由其制造、销售,其经营的温州盛强缝纫设备经营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重机公司答辩称,启翔针车公司和林玉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重机公司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079号公证书,重机公司从林玉莲处购买的被诉侵权缝纫机产品上,设置有明确标示原审被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铭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明确印制有启翔针车公司的公司名称。
在启翔针车公司和林玉莲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林玉莲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启翔针车公司和原审被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制造。
根据(2017)沪闵证经字第2671号公证书,原审被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和启翔针车公司共同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CISMA)上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因此本案由作为启翔针车公司住所地和被指控的许诺销售地法院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沪闵证经字第3079号公证书表明,重机公司从林玉莲处购买的被诉侵权缝纫机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明确印制有启翔针车公司的公司名称。
启翔针车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上海市。
另外,(2017)沪闵证经字第2671号公证书表明,原审被告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启翔针车公司共同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WI展馆,展出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系列产品,该展览会地址是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至于林玉莲所经营的温州盛强缝纫设备经营部位于温州市,并不影响上述对管辖权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7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6日 涉案专利 “缝纫机”专利(ZL03103715.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制造;
许诺销售;
管辖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机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林玉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行为的管辖权认定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