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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会强、王自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411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于会强、王自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会强;王自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1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会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舞钢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被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自超,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舞钢市。

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12日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文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会强、王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会强及其辩护人秦晓东、被告人王自超及其辩护人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于会强通过其经营的舞钢钢源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市鹏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福达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银发电力石化材料有限公司、武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舞钢新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购买了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NM360、NM400两种型号的钢板共19块,后指使被告人王自超使用脱漆剂把钢板的原始喷标、侧标去掉,用砂轮机把钢板的原始钢印磨掉,喷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板喷标、侧标,打上新钢印,于会强又通过QQ群找人制作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将该19块钢板假冒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板,销售给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265644.86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会强伙同王自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会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于会强主动向舞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于会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于会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于会强今年四十多岁,由于家中妻儿生病,在经济压力大负担过重的情形下,为了维系好生意上的老客户,才做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此外,于会强平时表现较好,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在经营中没有任何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于会强夫妻两人均无工作,其妻子患有癌症,大儿子9岁智力低下且患有自闭症和癫痫,小儿子5岁仍需其抚养,家中老人身体也不好,家庭十分贫困、特殊。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请求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自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对王自超构成犯罪这一点无异议,但认为王自超的犯罪行为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不确切,应认定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更为妥当。

同时王自超还有自首、认罪悔过、无非法获利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考虑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于会强通过其经营的舞钢钢源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市鹏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福达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银发电力石化材料有限公司、武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舞钢新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购买了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NM360型号的钢板共19块。

之后,被告于会强指使被告人王自超使用脱漆剂把钢板的原始喷标、侧标去掉,用砂轮机把钢板的原始钢印磨掉,喷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板喷标、侧标,打上新钢印。

被告人于会强又通过QQ群找人制作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将该19块钢板假冒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板,销售给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265644.86元,非法获利28000余元。

案发后,该非法所得已退缴。

另查明,被告人于会强于2017年12月27日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2018年1月11日,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王自超传唤到舞钢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会强、王自超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质量证明书核查报告等书证;

证人曹某、刘某、段某、胡某、王某、李某1、上某、李某2、温某的证言;

被告人于会强、王自超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据效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会强伙同王自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会强、王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会强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河南省舞钢市司法局调查评估,于会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被告人王自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王自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的王自超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经查,王自超明知于会强假冒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出售钢板给他人,又帮助于会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与于会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王自超系有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王自超并非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会强、王自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会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于会强退缴的违法所得2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亚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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