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民初8号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13栋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W。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严文锁店,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荷城新区二期7幢B7-18号。
注册号:450802600427872。
经营者:严海兰。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锁城公司)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严文锁店(以下简称严文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被告经营者严海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第16835552号、第8803836号、第8803889号注册商标“李文锁城”,包括立即拆除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店招、店内装潢,禁止在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8803836号“李文锁城”商标、第8803889号“李文锁城”商标和第16835552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是我国锁类最大的销售、服务企业,目前业务涵盖各种锁类销售、开锁、维修服务,在锁具的销售、服务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二、“李文锁城”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03年成立,是锁具五金行业特许加盟经营单位,市场网络覆盖全国,共有11家分公司,700多家旗舰店和连锁店,是中国最大的锁具零售连锁行业,“李文锁城”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三、被告擅自在相同服务领域合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为锁具批发兼零售、开锁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
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且经营行为持续很久,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品牌形象严重受损,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法律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严文锁店辩称,1.严文锁店原来是加盟李文锁城,是加盟商,被告使用这个商标是经过原告的许可。
2.被告现在是挂李文锁店,并不是挂李文锁城,与李文锁城的商标不一样,所以被告没有侵犯李文锁城的商标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第8803889号、第8803836号、第16835552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述商标注册权利人为原告。
2.《荣誉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公证书,拟证明李文在标志具有较记的独创性及市场知名度。
3.《特许加盟授权书》、《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合同书》公证书,拟证明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需取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签订加盟合同书并交纳商标使用费用。
4.公司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保全证据支付了相关费用。
5.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严文锁店对这些证据质证认为,对李文锁城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严文锁店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文锁店加盟证书复印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严文锁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严文锁店庭后提交的李文锁店加盟证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锁城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取得了第8803836号“李文锁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金属建筑材料;
普通金属艺术品;
金属家具部件;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
保险柜;
金属容器;
动物挂铃;
金属绳索,2012年1月7日取得了第8803889号“李文锁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维修信息;
建筑;
室内裁璜;
车辆修理;
家具保养;
干洗;
防锈;
修保险锁;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2016年6月28日取得了第1683555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金属管;
普通金属艺术品;
家具用金属附件;
保险柜;
金属锁(非电);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
金属标志牌;
(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
金属绳索;
金属门;
金属焊条。
上述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需李文锁城公司特许加盟,使用费为每年15000元至20000元。
2018年11月27日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家荣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司处公证员黄某、李某的公证下,到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荷城新区二期7幢B7-18号标识为“李文锁店”的店铺,以微信支付50元的方式购买车锁一把,该店铺出具了《李文锁城》票据一张,并对该店铺周边环境、外观及内部环境拍照片共六张,照片等显示被告贵港市严文锁店门头招牌、店内装修、票据侵犯了原告李文锁城公司上述“李文锁城”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为获取上述证据支出公证费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锁城公司为“李文锁城”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和使用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港市严文锁店并未加盟原告李文锁城公司经营,而在经营同类产品锁具的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了“李文锁店”这一与“李文锁城”商标极为相似的字样,易误导公众;
且在票据上使用“李文锁城”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严文锁店构成侵犯原告李文锁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损失数额,因此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严文锁店立即停止侵犯“李文锁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与原告拥有商标权利的第8803889号、第8803836号、第1683555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店招牌和店内装潢,禁止使用带有“李文锁城”字样的票据;
二、被告贵港市严文锁店赔偿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港市严文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