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初144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恒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集团)公司)与被告葛恒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葛恒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雄(集团)公司诉称:原告系英雄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生产的英雄系列钢笔在业界卓有声誉。
被告擅自销售侵害“英雄”系列商标的钢笔,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钢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葛恒俊未到庭答辩。
英雄(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7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6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0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转让证明以及第319923号、第64483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以上书证用以综合证明原告系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梅花组合商标)、第568960号“”(梅花)商标、第319924号“”(博士)商标、第644832号“”(Doctor)商标的权利人,上以上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二)(2016)沪东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以及(2018)苏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公证书用以证明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主张,根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5页内容,可以确认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于2017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2017年1月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自来水以上的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三)宿迁市宿豫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宿豫证民内字第152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商品。
上述书证和物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英雄系列商标的商品、其所销售的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当庭就公证购买的钢笔和其自己生产的同类型英雄钢笔进行了比对,就被告出售的钢笔的侵权表现进行了说明。
(四)宿豫公证处向原告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局共同发布的《关于明确我省律师费、律师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复印件。
前一张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宿迁市宿豫区公证处申请60余个案件保全证据而支付了公证费12000元,后一张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多个案件的市场调查,原告为此支付了市场调查费39632元。
文件用于证明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3500元。
上述书证均用来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肯定。
至于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和评判。
经审理查明: 原告英雄(集团)公司系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3256346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第319924号“”(博士)商标、第644832号“”(Doctor)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生产并销售自来水笔,包括普通钢笔、金笔、铱金笔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于2017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2017年1月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自来水以上的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马有春在宿迁市宿豫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敏,唐林现场监督下,在沭阳县人民东路99商贸批发中心17街、外部招牌为“王德华文化办公用品批发”的商铺公证购买了案涉的钢笔六支。
购买人将所购的钢笔收据交公证人员保存,并在监督下对商铺外观及地理位置拍照。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证据封存、拍照。
原告代理人当庭拆开封存的包裹,取出被控侵权的钢笔,陈述了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钢笔的比对意见。
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是类似于原告生产的中616铱金笔共计4只,另2支的笔身上分别标有202以及591型号,原告是不生产的。
4支有“大616”字样的钢笔与原告产品相比对,存在以下差别:第一、被控侵权商品外侧有包装物的,其包装上标有“大616”高级英雄高级铱金笔单支装,原告所生产的616英雄高级铱金笔只有中616以及小616,没有“大616”型号,但被控侵权商品从诸多细节上看是模仿原告所生产的中616英雄高级铱金笔单支装。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明合格证。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标明防伪标。
第四,外包装的笔的正侧外观不一致,原告的产品的在一侧是“英雄梅花HERO”,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是“HERO梅花”。
第五,被告所销售的钢笔外观做工粗糙,笔帽的笔夹部分粗糙不规整。
第六,原告钢笔的笔舌部分较为圆润,被告销售的钢笔的笔舌部分比较粗糙,比原告的对应部分扁长一点,有明显的差别。
第七,被告销售的钢笔的吸水保护套标有英雄的商标,但这个商标非常模糊,原告的正品相应位置非常清晰。
第八,被告所销售的钢笔的外包装上面没有标有生产批号,原告的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年份、月份以及相应的生产批号。
上述6支被控侵权钢笔,在笔尖、笔帽、吸水保护套等不同部位,出现了英雄、梅花、HERO、Doctor等字样或图形。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对,可以认可原告当庭作出的鉴别意见。
原告在本市近期因维权而合计支出公证费12000元、市场调查费39632元(69起),原告为诉讼向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英雄(集团)公司系“英雄”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分类项下生产“英雄”系列自来水笔,故原告为本案适格维权主体。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自来水笔,在笔尖、笔帽、吸水保护套等不同部位,出现了英雄、梅花、HERO、Doctor等字样或图形,但其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印制的字样清晰度等方面,与原告的产品有一定的差异。
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就上述差异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未对案涉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举证。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自来水笔系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一法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英雄”系列商标的数量,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决定给予原告的赔偿为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恒俊立即停止案涉侵权商品(标记为“大616”、“202”、“591”的自来水笔)的销售等侵权行为;
二、被告葛恒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恒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人民陪审员 徐 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