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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35号
案件名称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5号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法定代表人:帅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奥公司)与被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黎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滕俊强,被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318元及合理支出58682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201130029189.4号、名称为“班台(Iwork)”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于2017年10-11月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在外观设计上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明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所区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及缴费收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5-54178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等票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圣奥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和索赔相关依据。

黎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黎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份家具采购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圣奥公司起诉的原因以及被控侵权产品部分细节设计系按照圣奥公司的定制要求所生产。

圣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130029189.4,名称为“班台(Iwork)”。

圣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其简要说明为: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班台(Iwork);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家具;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2017年10月20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洽谈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事宜并参观“黎明家具”位于该场所内的展厅。

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王中华购买“黎明家具”需要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的办公地点交款签合同。

该场所工作人员为王中华打印了三件办公家具的样品图并提供了宣传册三本。

2017年10月2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标示有“黎明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签订了《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书附件家具报价清单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常俊虎向该场所内工作人员取得发票一张以及所购买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

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送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地区“大鲁店甲1号”内的相关场所,由相关人员将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分别打开、组装成家具成品并在拍照后拆开放回原包装箱内,并进行封存。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www.lmfu.com网址及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封存状态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为一款班台,包括支撑柱、桌面和副柜。

圣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包括三部件,位于左侧的支撑柱、位于右侧的副柜及搭接于支撑柱和副柜上的桌面,且各部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

2.二者的支撑柱均包括与地面接触的方形地板、位于方形地板上的方形柱体。

3.二者的桌面均为矩形设计,长款比例相同。

4.二者的副柜形状相同,且在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柜门及三个抽屉。

黎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桌面与副柜俯视的前后位置关系不同。

涉案专利桌面向前探出,超出副柜。

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与副柜基本平齐。

2.涉案专利无“升降电机控制器”,被控侵权产品有“升降电机控制器”。

3.涉案专利的副柜内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内侧为3格设计。

4.涉案专利副柜外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外侧为3格设计。

5.涉案专利桌面边沿形状呈直角,被控侵权产品边沿形成呈倾角设计。

圣奥公司对上述区别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区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比对。

此外,黎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支撑柱与桌面的比例、副柜与桌面的比例等相关部件的比例关系存在差异。

黎明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副柜柜面上原含有线盒,但应圣奥公司的定制要求而取消,故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线盒。

圣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不论是否有线盒,都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为证明在本案的合理支出,圣奥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专利诉讼服务发票、公证服务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显示金额为30600元,专利诉讼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万元,公证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7500元。

圣奥公司主张公证服务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公证费用的共同支出,具体到本案公证服务费为5833元。

并主张交通费具体到本案为249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及缴费收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5-54178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等票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班台,二者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比,二者均由左侧的支撑柱、右侧的副柜以及搭接在支撑柱与副柜之上的桌面构成。

二者的支撑柱均包括与地面接触的方形底板、位于方形底板之上的方形柱体,二者的桌面均为矩形设计,二者的副柜总体形状亦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桌面与副柜俯视的前后位置关系不同。

2.涉案专利无“升降电机控制器”,被控侵权产品有“升降电机控制器”。

3.涉案专利的副柜内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内侧为3格设计。

4.涉案专利副柜外侧均分为4格,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外侧为3格设计。

5.二者桌面边沿形状设计不同。

此外,黎明公司还主张二者的区别还包括部分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有线盒而涉案专利无线盒。

对此,本院认为,实际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线盒设计,黎明公司虽主张系按圣奥公司定制产品的要求取消线盒设计而导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于有无线盒设计这一区别不予认可。

关于其他区别,区别点2被控侵权产品的“升降电机控制器”内置于桌面下侧,不易被观察到,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的设计。

区别点1桌面与副柜的前后位置关系、区别点5桌面边沿形状及二者部分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区别点3、4副柜内外侧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3格或4格设计,属于常规设计。

综上,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对于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点并未给被控侵权产品带来不同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黎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前述实施行为未经圣奥公司许可,构成对圣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黎明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鉴于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制止黎明公司的侵权行为,且圣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应销毁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故对于圣奥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圣奥公司主张黎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41318元,鉴于圣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黎明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实际利益,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黎明公司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060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833元、交通费249元,共计58682元。

圣奥公司提交了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专利诉讼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支出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理应得到支持。

因此,对于圣奥公司主张的58682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专利号为201130029189.4、名称为“班台(Iwork)”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支出58682元,以上共计208682元;

三、驳回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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