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76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石桥欣梦园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东城新区御景湾小区1号楼1-19号。
经营者:王波,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简阳市石桥欣梦园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欣梦园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欣梦园超市的经营者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梦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欣梦园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发现,欣梦园超市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皇族”砂轮打火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欣梦园超市辩称,诺曼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欣梦园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根据诺曼公司、欣梦园超市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庭审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可以分解为下述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证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
双方所争议的事实问题为:欣梦园超市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被控产品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针对第一个问题,诺曼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公证号为(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4号;
2018年9月6日,在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某、高某的见证下,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十七点十分来到成都市简阳市东滨路南段448号,门头标有‘烟酒超市’的店铺,并在店内看到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简阳市石桥欣梦园烟酒超市),购买了‘皇族打火机’一只,共消费2元,所购‘皇族打火机’由本公证员编号(编号为6-18)”。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的“皇族打火机”逐一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四十三页,系本公证员拍摄购买现场、所购的打火机的产品外观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拍摄门头为“烟酒超市”。
对上述证据,欣梦园超市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在于“公证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加盖有国力公证处的印章,并有公证书编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和来源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就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而言,公证书明确记载参与公证的人员有公证员陆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人员曹某和高某,并且证据载明公证员会同公证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前往欣梦园超市采取产品购买、现场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其过程清晰、完整,该公证书内容上的真实性应该被采信,并能够直接证明欣梦园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针对第二个问题,诺曼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前述(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4号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实物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庭审中,欣梦园超市表示其不能判断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技术特征a-h与A-H一一对应并相同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2018年9月6日,诺曼公司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前往欣梦园超市购买了1支被控产品,共花费2元。
经比对,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欣梦园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上述规定,欣梦园超市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欣梦园超市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就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诺曼公司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合并开庭审理等因素,酌情确定欣梦园超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简阳市石桥欣梦园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简阳市石桥欣梦园烟酒超市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简阳市石桥欣梦园烟酒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简阳市石桥欣梦园烟酒超市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