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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623号
案件名称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111号。

经营者:陈黎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12号2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庆,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以下简称黎明百货店)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明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黎明百货店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判令TCL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TCL公司控诉黎明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厦门公证处2018年4月2日出具的《公证书》程序不合法,系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该公证书申请人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并非TCL公司,且也未提交TCL公司之授权委托公证,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性存疑。

2.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TCL公司称厦门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接受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2月1日去黎明百货店处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但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2日,很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

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详细论证,请二审法院审查其合法性。

(二)黎明百货店不构成侵害TCL公司所属“TCL王牌”、商标使用权。

1.从所属品牌、外观包装分析,黎明百货店销售商品享有自有品牌。

黎明百货店所销售电视机为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TC同仓玉牌”电视机,取得3C认证、合格证、检验报告,更为重要的是拥有自有品牌的“TC同仓玉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66252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有效截至期为2026年5月27日,法律保护。

2.黎明百货店所属的商标为组合商标,与TCL公司单一商标存在显著区别。

从所销售产品外观及包装上看,“同创”的字号及商标“TC同仓玉牌”很显眼,字体很大,包装盒的四面都印有“TC同仓”,TC是企业字号同创及商标品牌同仓拼音开头的字母,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并标有生产厂家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出品,很显然“TC同仓玉牌”是与TCL公司所称其享有的“TCL”“TCL王牌”、品牌具有显著的区别,且不会产生混淆,不会使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解。

(三)黎明百货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TCL公司至少三年内在电视外观包装、广告宣传、店面装潢等均未再使用“TCL王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黎明百货店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具有批发、零售资格的经销商即个体工商户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黎明百货店提交的证据3产品订单及合格证书、三C认证、检验报告可证明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四)TCL公司损失较小,黎明百货店获利微薄,一审法院判黎明百货店承担2万元经济赔偿明显过高。

黎明百货店从经销商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自2017年11月6日进货5台,每台进货成本420元,截止到2018年5月一共卖出去3台,剩余2台早已停止销售,每台销售价格520元,3台销售毛利润为300元,销售利润还没扣掉房屋租金,人员工资等成本,黎明百货店因此产品所获取的净利润不到人民币100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TCL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多少,但黎明百货店已提交证据证明获利,即便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也只能判黎明百货店按销售利润300元或净利润100元承担TCL公司的经济损失。

TCL公司辩称,(一)(2018)厦证内字第647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厦门公证处已在其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明函》中说明,厦门公证处于1月29日受理公证申请后因当事人未能及时补充证明材料,故在当事人补齐所需的证明材料后及时于2018年4月2日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6474号公证书。

补充证明材料所需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期限内,因此厦门公证处的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8)厦证内字第647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有效证明黎明百货店侵权的事实。

(二)黎明百货店销售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TCL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TCL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TCL公司享有的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视机、计算机、影碟机、DVD视盘机等”,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商标核准的商品相同。

黎明百货店虽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拥有第16662527号“”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显著位置实际使用的商标为“”、,被控侵权标识通过对部分组成要素进行了放大、使用不同颜色等处理使得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为“TC1玉牌”整体视觉效果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高度一致;

侵权标识左边部分为“TCI同仓”通过使用不同颜色及放大处理使得“TCI”更为凸显,而“TCI”与TCL公司驰名商标“TCL”仅有一笔之差,构成近似;

侵权标识右边部分“玉牌”对“玉”字进行笔划延伸、连笔等细微处理使得“玉”字更加接近于TCL公司1792882号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已超出对“”商标规范使用的范畴而与TCL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对TCL公司品牌商誉的攀附使用行为。

在TCL公司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TCL公司商品区分开来,极易产生被控侵权产品系TCL公司系列产品的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予以避让,防止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标识修改了商标的显著特征,而非仅为细微区别,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其不正当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TCL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规定,黎明百货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黎明百货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无法成立,黎明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恶意,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该产品厂家持有的商标在使用形式上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被进行了扩大、虚化部分笔画等处理,该使用形式已明显超出了其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范畴而与TCL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CL王牌、相近似,黎明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意图对外表示其销售的产品系TCL公司产品,攀附TCL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黎明百货店作为专门经销电器的经营者,对于TCL公司的商标是明知的也具有分辨能力,且对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重新组合的事实也应知,故,黎明百货店并不符合不知道的情形。

其次,黎明百货店在原审中提供的销售单及收款收据显示的内容无法明确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销售者合法取得商品应当具有合法的购销合同,以合理的价格购入,并且具有合法的商业发票,黎明百货店仅凭销售单及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

且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系不知道的情形,即黎明百货店无法证明其取得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因此,黎明百货店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其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TCL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产品为电器产品,如产品不合格极易导致危害,也将导致TCL公司商标名誉受损,加上黎明百货店的主观恶意、TCL公司为制止黎明百货店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合理费用应当计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考虑到黎明百货店为个体户,侵权范围有限等再综合TCL公司前述几种因素确定黎明百货店应赔偿TCL公司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无误,判赔金额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黎明百货店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黎明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13549648507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建筑材料、普通机械,电子计算机服务,货运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影视器材维修,废旧物资回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创业投资业务及创业投资咨询,受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创业投资资本,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发起创业投资机构与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不动产租赁、提供信息系统服务、提供会务服务、提供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服务、软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专利转让、代理报关服务、提供顾问服务、支付结算。

黎明百货店的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黎明,经营范围为:零售:小百货。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4年2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核准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19年3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6662527号的“TC同仓玉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

网络通讯设备;

扬声器音箱;

音频视频接收器;

麦克风;

头戴式耳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电视机;

电视摄像机;

电视机(截止)”。

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8年1月2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权利人TCL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林瑶琴于同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月31日,陈亚萍、林瑶琴与公证处两公证人员,来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南大路(成功街)附近标示为“黎明百货”的商铺,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电视机一台(总价520元),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林瑶琴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林瑶琴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两公证处人员携带。

同日,在两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林瑶琴将所购物品运回申请人的仓库所在地泉州市远东大厦6楼,并现场拆开上述商品包装,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封装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存。

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2日制作了前述保全证据过程的(2018)厦证内字第6474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物证,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

黎明百货店承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商品。

公证实物的外包装上侧面底部标注了“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浦路蚝山林坡坑第一工业区B2栋”,外包装侧面顶部标注了“”。

被控侵权商品的说明书封面上方标注有“”品质,下方标注有“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封底标注有“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浦路蚝山林坡坑第一工业区B2栋,全国服务热线:400-600-4381”。

公证实物的外包装正、反面左上方均标注有“”,右上方均标注有“全国服务热线:400-600-4381”、外包装上面及侧面亦均标注有“”“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浦路蚝山林坡坑第一工业区B2栋”,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以及遥控器均标注有“”,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标注标识的位置右方张贴有价格标签,显示价格为¥580元。

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标注有“制造商: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浦路蚝山林坡坑第一工业区B2栋,免费服务热线:400-600-4381”,被控侵权商品下面右上方张贴有标签,上书:2017年度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LED原装进口液晶屏。

一审法院认为,TCL公司所有的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黎明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的“”“”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标识在外形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将其中的英文字母“C”进行放大,而对中文文字“创”的右部进行虚化,隐约可见类似于“I”字母、同时又对“I”字母的底部进行了细微的延伸,且与经放大后的“C”字采用同一种颜色,使得英文部分视觉效果更接于TCL,又故意将中文部分中的变体字“玉”字进行了细微处理,使得“玉”字的视觉效果更接近“”字,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两者存在区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标识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相比,虽然其中有涵盖了与“”字近似的变体字“玉”,本来两者无论在呼叫、读音、字形上看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将两者的标识进行区分,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即“”“”标识故意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因此两者亦构成近似标识,对TCL公司关于黎明百货店侵犯其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请求亦可予支持。

“”“”标识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比,从标识上看,英文部分“TCI”经过变体,在外形上也更加接近“TCL”,构成近似标识,由于“”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同商品上采用与其近似的英文标识即便包含其他中文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应当认定黎明百货店销售的商品足以被认定为侵犯TCL公司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TCL公司还主张黎明百货店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TCL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明百货店仍有侵权商品库存存在,因此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黎明百货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产品订单、产品销售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不能成立。

黎明百货店另称,被控侵权商品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能成立。

即使是如黎明百货店所称其商品是生产商使用了其享有的第16662527号的“TC同仓玉牌”注册商标的情况,如前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涉案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即“TC同仓玉牌”,而是实际使用了其他标识即“”“”,使得该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加接近于TCL公司的注册商标即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商标,该行为主观上希望达到攀附TCL公司商标的商誉,是故,涉案商品依然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黎明百货店又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即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仅是一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两个自然人的小公司,无论从股权结构还是企业字号上,与TCL千差万别;

无论从品牌(双方的品牌分属两个不同品牌,不相同也不相似或近似)、价格、效果、外观、体感、产品定位及品牌产生的影响力分析,两者并非一家公司、一个品牌,两个品牌具有显著的区别,且不会产生混淆,不会使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解,因此,黎明百货店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黎明百货店还辩称,TCL公司三年内未使用“”“”两个商标,经查与事实不符,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黎明百货店最后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TCL公司或其代理商存在恶意诉讼或恶意打假之嫌疑,该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鉴于TCL公司、黎明百货店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黎明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轻微,侵权范围、后果相对有限,TCL公司的“TCL”商标在电话机、电视机类别上曾被认定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黎明百货店应赔偿TCL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负担38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黎明百货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营业执照及销售单,2.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据1、2证明黎明百货店是从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进货,有正规进货渠道;

3.(2018)闽05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TCL公司起诉开庭后,其理亏或不能胜诉或其他原因,撤回起诉。

TCL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认为:1.对黎明百货店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销售单的合法性无法确认,TCL公司对该销售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明确针对的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黎明百货店不能达到其想要证明的目的。

2.证据2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亦不予以认可,无法证明黎明百货店是善意取得。

3.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TCL公司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TCL公司对证据1中的销售单、证据2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销售单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被控侵权商品的说明书封面上方标注有‘’品质,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以及遥控器均标注有‘’”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封面上方标注的标识中除“玉”的“、”与最后一横连在一起、“仓”的最后一笔延伸到顶端及多了字体较小的“品质”二字外,与黎明百货店主张的注册商标“TC同仓玉牌”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遥控器下方标注的标识中除“玉”的“、”与最后一横连在一起、“仓”的最后一笔延伸到顶端外,与黎明百货店主张的注册商标“TC同仓玉牌”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底部的标识中除“TC同仓”字体较小、“玉”的“、”与最后一横连在一起及“仓”的最后一笔延伸到顶端外,与黎明百货店主张的注册商标“TC同仓玉牌”基本相同。

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脑配件等办公设备零售。

盖有“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公章,编号为XS-2017-11-16-7343的《泉州三和数码销售单》载明商品全名“同创玉牌液晶240224寸超薄”、数量“5”、单价“420”、金额“2100”。

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截止2017年11月16日,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向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出售‘TC同仓玉牌’电视5台,销售单价420元,总金额2100元,即(2018)闽05民初1447号案件中,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商标侵权的涉案商品‘TC同仓玉牌’是从本商店销售给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

”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侧面顶部、说明书封面、产品正面底部及遥控器上使用了不同的标志,均系对黎明百货店举证的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的“TC同仓玉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将“玉”字突出使用,视觉效果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和遥控器上的使用方式,与涉案TCL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底部系将“玉牌”两字突出使用,并且“玉”字的“、”与最后一横连在一起,整体视觉上像“王”字,而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更容易受关注的是“TCL”三个字母,“王牌”本身显著性不足,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种使用方式亦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黎明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

一审判决被控侵权产品还侵犯TCL公司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黎明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黎明百货店二审提供的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的营业执照、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出具的证明及盖有泉州市鲤城区拜尔办公设备商店公章的销售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来源于该商店。

本案涉及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系法律判断,根据黎明百货店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黎明百货店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因此,黎明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应赔偿TCL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TCL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所述,黎明百货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负担38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安市溪美黎明百货店负担20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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