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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7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初25号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系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住所地: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环湖路18号湖滨花园二期3#楼一层2-3号。

经营者:刘国健,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被告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的经营者刘国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标有类似“1919”标志的店招、门头以及相关标志,停止在销售、宣传、装潢时使用含有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075775号注册商标、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

原告的线上线下一体化的酒类O2O平台服务商销售模式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增长迅速,且注册了属于自己的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等多个商标进行酒类的销售连锁经营。

2015年11月,原告战略并购购酒网,成为酒类行业第一电商平台;

2016年6月,原告成为进入新三板创新层唯一酒类公司。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的店招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销售酒类商品。

由于商标标识近似,销售的产品均为酒类,已经构成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原告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基于原告1919品牌的市场影响力,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显著位置及对外宣传的名片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商铺,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不正当性。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合法拥有的商标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致使原告耗费大量的资源投入维权,由此相应产生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定壹久壹久超市辩称,被告方标识牌与原告标识牌有显著区别,被告超市销售茶叶、土特产、粮油小食品和雪糕等日常用品,在被告方经营范围中,酒类只是其中一种商品;

被告方使用的店招标牌与原告的标牌有显著的区别,当地知名商标是“波尔多酒窖龙神湖分店”,被告店招上的酒瓶下面附有海浪形的花,“191酒(瓶子图形)”字样也比较小,店面玻璃上有“月饼”“饮料”、“苏打水”、“茶叶”、“香烟”等其他商品。

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无法律依据,即便存在相似之处,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被告也早已更换了标识牌。

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169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书开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5075775号“1919”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的事实,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目前合法有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4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5075775号注册商标注册权利人名称变更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0400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书开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10572250号“1919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的事实,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目前仍然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

第三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0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酒类销售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对自己的商标进行持续使用。

2.“1919”相关标识对外授权使用的费用均不低于10万元。

第五组证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57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店招、店内装修、交易文书、商品购物袋均使用了与原告“1919”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2.上述被告使用的相关标识在外形、字音、字意上均与原告相关的注册商标类似,被告店内存放大量各类酒品,其行为已构成在相同领域使用相似商标。

3.根据被告出具的支付证明单,购物袋上显示的地址以及公证员记录的内容,结合工商管理信息可以确定定壹久壹久超市为侵权人,也是本案适格被告。

4.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消费人民币256元。

第六组证据:对被告店里物品拍摄的公证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公证费(15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定壹久壹久超市质证认为,针对第一、二、六组证据,被告方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的社会影响力是区域性的,定大部分都是农民,大家并不熟知原告的商标;

针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10万元费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方认为商业中有些是需要特许经营,有些不需要,有些甚至是由商标权方出钱给经营方,而不同的经营方特许经营费不一样;

针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这组证据只是被告店里的一部分,公证处拍摄的照片是被告店里的购物袋只是其中一面,另一面图片是“波尔多”,且“1919”标识在包装袋上很小,更主要的标识是“波尔多”,被告方里除了卖酒还有其他商品。

被告定壹久壹久超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营者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店内拍摄的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方超市经营的产品范围与原告经营产品范围不同,被告方的标识牌和原告的标识有明显区别,现在被告方已经把店招“壹久壹久超市波尔多酒窖龙神湖分店”改成“奔富波尔多分店”。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该照片反映的是店内经营产品多以酒类为主。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六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奖杯和奖牌,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区域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四,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已变更店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研发及技术转让;

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项目投资;

开发、销售小礼品;

销售文具用品、办公设备、烟具、酒具、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从事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杨陵江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5075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张贴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7年7月28日,第507577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壹玖壹玖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服务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电话市场营销,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7年7月28日,第1057225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上述商标指定颜色为蓝底白字。

定壹久壹久超市成立于2017年7月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国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茶叶、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水果、家具批发兼零售,烟草制品、烟花爆竹零售。

2018年8月27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28日,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定壹久壹久超市,拍摄店招、店铺内外照片若干,购买商品二件,取得支付证明单和刷卡单各一张,写有“1919酒类超市”字样的手提袋一只,支付证明单上面盖有定壹久壹久超市公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5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定壹久壹久超市店招采用蓝底白字,正中自左向右依次为艺术字体的“191”数字和底部附有海浪的“酒瓶”图样,其酒瓶前方数字91上方有二个小星星、酒瓶右方自右向左下方一撇连到第一个数字1后,酒瓶后方写有“酒类超市波尔多酒窖”字样,其中“波尔多酒窖”的字体明显较小;

店铺门柱上自下而上写有“1919酒类超市”。

定壹久壹久超市有经营烟酒类商品。

定壹久壹久超市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拆除店招和店铺门柱上的相关标识。

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定壹久壹久超市在店招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0572250号、第5075775号服务类注册商标权利人。

定壹久壹久超市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191酒(瓶子图形)”只是将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中的“1919”数字组合中的第二个9字变为底部附有海浪的酒瓶图样,其他数字整体构造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中的1919数字在修饰构图上基本相同,被告店招上的“191”数字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中的“191”数字字形和结构相同,且被诉店招上的91上所做修饰即两个星星和酒瓶图样后面加的一撇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1919相应位置的修饰相同,且被告店招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一样也为蓝底白字,被告在店招上所使用的“191”数字和酒瓶图样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店铺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据此,本院认定定壹久壹久超市在店招上所使用的商标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定壹久壹久超市未经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定壹久壹久超市已将侵权标识拆除,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定壹久壹久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在当地知名度不高、被告定壹久壹久超市规模较小、对相关消费者误导影响较小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定壹久壹久超市赔偿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包括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赔偿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定南县壹久壹久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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