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155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拓峰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38号104。
法定代表人:戴明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拓峰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拓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峰公司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拓峰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0万元人民币,包括泸州老窖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在拓峰公司处查获6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经典装国窖1573”,这些酒的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国窖”的注册商标图案,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经典装国窖1573”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拓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明确指控拓峰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
拓峰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桐枫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汪洋,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38号104,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零售贸易等,2019年1月10日,经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准予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明远,股东变更为陈晓栋、戴明远,经营范围变更为体育组织、运动场馆服务等。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利口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开始,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沪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载明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经过泸州老窖公司的持续宣传,标注有“国窖”商标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诚证字第1636、1637、1638、1641、1643、1644、1646、1650、1654号公证书,记载“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泸州鼎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销售公司”分别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9份《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分别约定如下:1.广告投放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2、10、13,合同广告金额:14767811元,广告代理费:147678元;
2.广告投放日期:2014年1月、4月、10月、11月,广告内容:《经济盛世共同关注》“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2、13,合同广告金额:7480000元,广告代理费:74800元;
3.广告投放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2、10、13,合同广告金额:14837671元,广告代理费:148377元;
4.广告投放日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2、10、13,合同广告金额:13917335元,广告代理费:139173元;
5.广告投放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赛事微信互动,广告发布媒体:CCTV-5,合同广告金额:3120万元;
6.广告投放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2、3、8、10、13,合同广告金额:13295735元;
7.广告投放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3、10、13,合同广告金额:13545649元;
8.广告投放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CCTV-新闻天气预报1+1主标段,合同广告金额:95784092元,广告代理费:957840元;
9.广告投放日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内容:“泸州老窖系列”广告,广告发布媒体:CCTV-1、CCTV-新闻天气预报,合同广告金额:4541728元,广告代理费:45417元。
本院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针对“广州桐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国窖1573”事实进行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包括:1.《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对“广州桐枫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北面酒柜里发现“国窖1573”(52度)6瓶、“国窖1573”(46度)1瓶,涉嫌假冒伪劣酒类食品。
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店员汪晓才见证下,对上述7瓶酒进行清点并依法扣押。
2.现场执法照片,显示有被扣押的酒类产品,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有“国窖”中文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基本相同。
3.《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有上述《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7瓶白酒。
4.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确定上述被查扣产品中的6瓶“国窖1573”(52度)产品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5.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桐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的6瓶“国窖1573”(52度)产品系以假充真的假冒酒类食品,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
2.没收涉案酒类食品6瓶;
3.罚款人民币共9468元。
6.“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广州桐枫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6日缴纳了上述9468元罚款。
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编号为44991919、金额为444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40225.2476万元,经营范围为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广州桐枫贸易有限公司系拓峰公司变更名称前的公司名称,该公司的主体不变,故拓峰公司应对其公司之前以广州桐枫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检验法,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观察。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显著位置使用的“国窖”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基本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拓峰公司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拓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指控拓峰公司存在生产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拓峰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并不具备生产白酒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对泸州老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拓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拓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拓峰公司的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拓峰体育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拓峰体育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市拓峰体育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拓峰体育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