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慎美公司无需向宇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0元。
事实与理由:1.慎美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市场,宇泉公司关于慎美公司侵权的证据不充分。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宇泉公司一审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维权支出的公证费是包含本案在内的六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宇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慎美公司有生产车间,有从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属偏低,应予维持。
宇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慎美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宇泉公司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专利号为ZL2017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宇泉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4****.0。
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用于皮肤的美容设备,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判决书附图一)。
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向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3日,司海云与公证人员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一处标有“十八号大院C区”字样的地方,进入该地方中的一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五楼标有“510”、“广州利天科技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场所,随后跟随该场所的工作人员往返该楼层的标有“509”、“广州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利天科技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及“303A”字样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司**在该场所购买了产品1件,取得单号为5672490的送货单1张,编号为NO.8356188的收据1张、“张兆概”的名片1张、宣传图册1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场所所在位置、相关场所的现场情况拍照及定位。
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货物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送货单、收据、名片、宣传图册、所购产品的外包装以及拆开外包装后的产品进行了拍摄、封存。
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7572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品名微动射频枪,业务员为张兆概,制单人为傅海萍。
该送货单加盖了刻有“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利天科技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微动射频枪货款1600元整”的字样、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刻有“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手人为欧锦连。
慎美公司确认上述收据的印章为其公司所有。
公证书所附的“张兆概”的名片上印有利天公司、慎美公司的名称、二维码、联系方式以及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沐陂西街18号大院C区509-510室。
封面注明为利天科技、慎美公司的名称的宣传图册中有美容设备的图片,在“公司简介”部分注明:“利天公司隶属慎美公司,创建于2009年,是国内专业从事美容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
利天科技集团拥有国家仪器专家研发团队,以及先进的生产设备和国内一流的生产环境……作为国内最大的美容仪器生产基地之一,利天公司旗下包括了仪器制造厂、设备整装厂、机箱制品等,两百多种产品的类型,涵盖了美容、纤体、养生、水疗等不同系列”等内容,该宣传图册背面印有与上述名片一致的地址。
宇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慎美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经一审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连接喷枪的美容仪(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1台、型号为Z-F210的“微动射频枪专业指导书”1本及连接线、针筒、电源线等配件若干。
经双方确认上述产品、指导书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产品及外包装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一致。
经比对,宇泉公司认为从六视图及立体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一致,构成相同。
慎美公司认为,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喇叭,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喇叭;
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四角有圆圈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充气口为圆形,涉案专利设计的充气口为方形。
两者构成相似。
另查明,宇泉公司提交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分别为2750、4800、1650、2200元(合计1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并说明上述公证费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六件诉讼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用。
宇泉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宇泉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慎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宇泉公司主张慎美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再查明,慎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文才,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保健电器具制造、家用美容电器具设计开发;
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宇泉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宇泉公司是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专利号为ZL20173004003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宇泉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慎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皮肤的美容设备,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机身均呈台状,射枪有手柄设计,两者的整体结构、机身形状、手柄形状、显示区域和操作区域等具体设计相同,两者存在的差别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中间的字母为“MICROPOWEP”,而涉案专利设计图片相同部位显示的字母为“MICROPOWER”;
2.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两个支撑座旁设有多个透气孔且四角处有圆圈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上述差别为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觉察的差异,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慎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虽无生产商家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但慎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包括保健电器具制造、家用美容器具设计开发,因此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另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75720号公证书,宇泉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经营场所取得的宣传图册封面印有慎美公司名称、美容设备的图片,公司简介注明利天公司隶属于慎美公司,利天公司为具有生产资质和能力的公司。
经查,利天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宣传图册实际上是慎美公司对其具有生产美容设备的宣传。
结合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在慎美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有工人作业及生产车间的情况,慎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慎美公司所制造。
故宇泉公司认为慎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充分,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慎美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宇泉公司为证明慎美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南方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
根据该涉案公证书记载,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慎美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加盖慎美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和收据,足以证明慎美公司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宇泉公司认为慎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宇泉公司主张慎美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慎美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宇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慎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宇泉公司起诉要求慎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宇泉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供慎美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慎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宇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故酌定慎美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宇泉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4****.0、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慎美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美容仪,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机身形状和图案、手柄形状、显示区域和操作区域等具体设计相同,两者仅在机身底部支撑座旁是否设有透气孔、四角处是否有圆圈设计等处存在细微差别。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这些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而两者的相同点在整体上已产生显著视觉效果,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慎美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宇泉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75720号公证书记载,宇泉公司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封面印有慎美公司名称、美容设备的图片,公司简介注明利天公司隶属于慎美公司,而利天公司为“国内专业从事美容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同时记载了在慎美公司、利天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有工人作业及生产车间的情况。
在慎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利天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慎美公司制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慎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其制造,但其在上诉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其制造,或者使其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
故对慎美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宇泉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慎美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宇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慎美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
慎美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慎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