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55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华路329号、331号。
法定代表人:丁晨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时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在经营中停止使用“大润发”字样,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0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知名连锁“大润发”的商标权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
“大润发”超市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店、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7年营业额达2,023亿元。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同时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近似的标志,意图混淆消费者。
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了商标侵权,其使用原告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和消费者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康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登陆网站核实并结合其相互印证程度,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康成公司及涉案商标基本情况 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8,313,183美元,登记经营范围为: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珠宝首饰(毛钻、裸钻除外)、工艺品(文物除外)、家用电器、摩托车及其配件、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自行车及其配件、建筑装饰材料、农机配件、汽车配件、一类医疗器械及部分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进出口;
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
汽车销售;
家电维修;
仓储服务;
软件开发;
企业自用系统的开发和维护;
食用农副产品的收购(粮食除外)。
2009年12月28日,康成公司控股的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康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即已经在中国大量开设“大润发”连锁超市,遍布全国各地。
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中,康成公司均名列前茅,且超市数量、经营数额逐年攀升。
自2012年起,康成公司净利润达到13亿元以上,至2017净利润超过33亿元,2013年纳税额在上海市闸北区排名第三。
在搜狐网、联商网、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发布的“供应商满意度调查报告”中,“大润发”多次位列前茅。
康成公司及大润发公司以捐赠方式广泛参加社会慈善活动,曾获得上海市民政局授予的“抗震救灾捐赠特别奖”等荣誉奖项。
经多年的品牌经营,涉案商标积累了大量商誉,其知名度被行政、司法机关所确认,包括:1、2015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类别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
2、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前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类别上已经为驰名商标;
3、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大润发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投资;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的零售;
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制售;
热食类食品制售;
保健食品、珠宝首饰、童车、童床、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大润发时代公司共设有10家分公司如下: 1、广元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远发麗港负一楼,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品、农产品销售。
2、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宇购物广场1幢101号,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投资;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的零售;
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蔬菜、水果、冷鲜肉、水产的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农产品批发。
3、太湖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经营地址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与龙山路交界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品、农产品销售。
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4、淮南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李一矿俱乐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品、农产品、保健食品、珠宝首饰、童车、童床的销售;
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制售。
5、江阴石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经营地址江苏省江阴市石庄新街137号,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进行投资;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制售;
保健食品、珠宝首饰、童车、童床、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6、鸡泽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9日,经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九鼎东路119号,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进行投资;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制售;
保健食品、珠宝首饰、童车、童床、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7、安徽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8#楼,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制售;
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品、农产品的销售。
8、芜湖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同乐城市广场1#2、3层部分商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制售;
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品农产品的销售。
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9、於潜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潜州路171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珠宝首饰、童车、童床、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初级食品农产品(除食品、药品)的销售。
10、青阳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经营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183号,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进行投资;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工艺礼品、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康成公司为本案诉讼,以拍照方式,对大润发时代公司分公司开设的部分超市进行了取证,并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嘉证经字第827号公证书、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823号、第5256号公证书。
公证书体现内容如下: 1、2017年7月28日拍摄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江北路、黄河西路交叉口天宇购物广场1幢的照片一组。
照片所示系名为“大润发时代”的大型综合性超市。
该超市的外墙、入口、柜台、海报、内墙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字样,商场内的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价签牌以及员工制服上也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康成公司代理人通过现场购物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开票方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2017年11月4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府前路拍摄的照片一组。
照片所示系名为“大润发时代”的大型综合性超市。
该超市的外墙、入口、公告栏、广告牌、内墙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字样,商场内的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价签牌、导向牌以及员工制服也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康成公司代理人通过现场购物取得的POS单显示的商户名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
3、2018年2月12日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拍摄的照片一组。
照片所示系名为“大润发时代”的大型综合性超市。
该超市的外墙、入口、地面指示标识、海报、广告牌、内墙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字样,商场内的购物车、购物篮、价签牌也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字样,超市内悬挂“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此外,康成公司人员还于2019年1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潜州街171号樱花城一楼拍摄到招牌为“大润发时代”的大型综合超市。
该超市入口处、店内装潢、价签牌、海报、购物车以及员工制服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大润发时代广场”、“大润发时代超市”字样,其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於潜分公司”。
康成公司还主张大润发时代公司在全国各地授权他人以“大润发”名义从事超市经营活动,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在全国各地维权取得的系列裁判文书以及相应案件材料。
其体现具体内容如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1民终1001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南京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润发时代公司)签订《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授权南京大润发时代公司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
协议约定南京大润发时代公司的开设的超市经营场所面积必须达到3,471.9平方米以上。
南京大润发时代公司实际在其经营的超市的招牌、广告牌、购物车、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
2、江苏省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411民初281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常州鲜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乐惠超市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授权鲜乐惠超市公司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
协议约定加盟店面积必须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加盟期限10年。
鲜乐惠超市公司实际在其经营的超市的招牌、广告牌、出入口、内部装潢、购物引导牌、购物袋、购物篮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标识。
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皖01民初80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甲方)与经营者徐以军(乙方)签订《加盟·授权合约》,加盟店面积1600平方米,加盟期限8年。
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装潢、布置陈列,店招、店堂商美所有广告由甲方统一制作、POS机由甲方统一购置,乙方营业人员穿甲方规定的制服,包装袋、标价牌、标价纸、广告等物理由甲方统一提供。
徐以军实际在其经营的六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的招牌、广告牌、出入口、内部装潢、标价牌、购物车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员工制服上突出标注“大润发”字样。
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皖01民初1542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繁昌县孙村镇大润发时代超市加盟店经营者俞璐签订《加盟协议》,授权俞璐使用“大润发时代”名称。
协议约定加盟店面积必须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加盟期限15年。
5、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皖0826行初2号案件。
宿松县承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楚公司)在其开办的超市门头上使用发光字“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为牌匾。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和服务,其行为属于欺诈,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查处过程中,承楚公司向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大润发时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案卷材料还表明,承楚公司开设的超市在招牌、购物车、购物篮、立柱装潢、价格标签、员工制服、招聘广告、户外广告、服务台、吊牌、停车场、POS单、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并以“宿松大润发时代”为其商户名。
6、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皖01民初1541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怀宁县一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佰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授权一佰公司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名称。
协议约定一佰公司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加盟期限10年。
一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国实际在其开设的怀宁县石碑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的门头招牌、价格标签、员工服装、购物篮、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7、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8民初138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王芳签订《企业字号协议》,授权王芳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名称。
协议约定王芳的加盟店面积必须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加盟期限10年。
王芳实际在其经营的超市的门头招牌、指示牌、购物袋、购物单、超市配送车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湘01民终5335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长沙华兴万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授权华兴公司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
华兴公司实际在其经营的超市的门头、店内装潢、员工制服、宣传海报、货架、标价单、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9、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9民初46号案件。
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在其门头招牌、价签、购物小票、购物车上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诉讼中,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提供了其与大润发时代公司签订的《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拟证明其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是经过合法授权的。
10、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赣07民初225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赖仙美签订《加盟协议》,授权赖仙美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
协议约定赖仙美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4,312平方米以上,加盟期限11年。
赖仙美实际在其经营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时代超市的招牌、店内装潢、货架卡、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11、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赣0191民初2355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黄礼莲签订《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授权黄礼莲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
协议约定黄礼莲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4,000平方米以上,使用期限10年。
黄礼莲实际在其经营的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的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货架卡、员工制服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案卷材料还显示,黄礼莲于2017年10月11日向大润发时代公司支付了加盟费40,000元。
12、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赣10民初73号案件。
康成公司诉称广昌县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在其店面招牌、购物袋、海报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侵害其商标权。
广昌县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辩称其与大润发时代公司签订了《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对“大润发时代”的使用有合法来源。
1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川07民初277号案件。
江油市三合镇大润发时代超市在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字样,在海报、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多处使用“大润发”字样。
江油市三合镇大润发时代超市辩称其系经合法授权,为此提供了大润发时代公司提供的《授权证书》一份。
1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8412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尹兆林签订《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授权尹兆林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
协议约定尹兆林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3,000平方米,使用期限10年。
尹兆林实际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润好百货店的招牌、店内装潢、价格签、购物车、购物袋上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15、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3民初12487号案件。
王佐亮所经营的东莞市坑亮和祥百货商场(已注销)在招牌、购物车、购物篮、员工制服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字样。
王佐亮辩称其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系经大润发时代公司合法授权。
为此提交了由大润发时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企业字号使用协议》。
16、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3民初12542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邹小红签订《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授权邹小红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
协议约定邹小红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使用期限8年,许可费50,000元一次性付清。
邹小红实际在其经营的东莞市横沥旭昇百货商场的招牌、宣传单、服务台、价格签、购物车、购物袋上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
17、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8414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罗小峰签订《加盟协议》,授权罗小峰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
协议约定罗小峰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4,000平方米,加盟期间为6年,加盟费40,000元一次性付清。
罗小峰实际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的招牌、告示牌、广告牌、海报、店内装潢、购物车、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并突出“大润发”三字。
18、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3民初12544号案件。
东莞市塘厦志文百货店因在其店招、店内装饰、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而被康成公司诉至法院。
其辩称与大润发时代公司签有加盟协议,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合理合法,并提供了其经营者揭志文与大润发时代公司签订的《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授权书等证据。
法院为此追加大润发时代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大润发时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19、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2民初9620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甘友保签订《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授权甘友保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
协议约定甘友保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4,000平方米以上,使用期限10年。
甘友保于2017年10月17日向大润发时代公司支付加盟费30,000元。
甘友保独资设立的东莞市保杰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大润发时代广场赤岭店”的招牌、收银台、电子显示屏、购物车、购物篮、员工制服上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
20、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2民初9569号案件。
东莞市虎门心悦日用品店在其招牌、购物车、标价签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该店辩称其使用“大润发时代”系经大润发时代公司合法授权。
2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8410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郑建实签订《加盟协议》,授权郑建实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
协议约定郑建实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必须达到4500平方米以上,加盟期间为10年,加盟费50,000元一次性付清。
郑建实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石排永购百货店的招牌、台阶、价签、收银小票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
22、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9民初60号案件。
大润发时代公司与叶新俭签订《加盟协议》,授权郑建实使用“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字样。
协议约定叶新俭经营面积必须达到3,300平方米,加盟期间为10年。
叶新俭实际在其经营的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的招牌、入口、店内装潢、价签、员工制服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
上述案件中,(2019)皖01民初80号、(2018)皖01民初1542号、(2019)浙08民初138号、(2018)赣10民初73号案件因达成和解等原因未形成判决,(2018)皖0826行初2号行政案件不涉及民事侵权责任,其余案件,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在超市经营中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侵害了康成公司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交的大润发时代公司的授权书中的授权标识如下图: 经查,大润发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上述标识提交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类别为第35类的广告商务等。
该申请现查询状态为“已驳回”。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四份审计报告显示:1、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阴大润发分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265,885,331.81元,净利润9,856,162.17元,2017年营业收入259,395,621.93元,净利润6,944,603.62元;
2、常州长虹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309,197,478.85元,净利润7,013,936.83元,2017年营业收入310,966,703.19元,净利润5,514,391.47元;3、桐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360,010,033.95元,净利润11,334,646.85元,2017年营业收入357,679,711.47元,净利润11,612,432.45元;
4、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313,385,138.61元,净利润8,050,670.48元,2017年营业收入313,634,550.24元,净利润5,833,017.51元。
康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四家公司的营业收入是其合法授权的四家“大润发超市”的营业收入,所在区域分别对应大润发时代公司的青阳、薛家天宇、於潜、芜湖四家直营店。
将大润发时代公司直营店的营业收入估算为正牌“大润发超市”的三分之一,将“大润发”品牌对经营利润的的贡献率估算为10%,可以推算大润发时代公司四家直营店的侵权获利在248万元以上。
康成公司还主张,其当前举证的22家加盟店平均加盟费为4万元,则大润发时代公司收取的加盟费至少88万元。
且大润发时代公司发展的加盟店对康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不止于其收取的加盟费,可估算每家加盟店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
则大润发时代公司发展加盟商的行为给康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220万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依法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其就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的企业名称完整包括了“大润发”三字,属于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鉴于涉案“大润发”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足以误导公众。
故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及其分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具体而言,两者均从事超市经营。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至少有四家分公司实际开设超市。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宇购物广场1幢处的综合性超市,地址与被告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对应,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直接指向常州薛家天宇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府前路处的综合性超市,地址与被告青阳分公司相符,其POS单显示的商户名直接指向青阳分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的综合性超市,地址与被告芜湖分公司相符,且悬挂芜湖分公司营业执照;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潜州街的综合性超市,地址与被告於潜分公司相符,其POS单显示的商户名直接指向於潜分公司。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四家综合性超市系被告分公司开设、经营。
上述四家超市均在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车、购物袋、价签牌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大润发时代超市”、“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均完整包含涉案“大润发”商标文字。
被告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还应当认定被告各分公司系在被告统一组织下从事经营活动,故各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还表明,被告在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许可他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用于超市经营,且大部分加盟店已实际开业并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
被告授权书所涉“大润发时代”图文组合标识其显著识别部分是“大润发时代”文字,如上所述,属于侵权标识,其就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已被明确驳回。
故被告的授权本身无合法依据。
故被告发展加盟商的行为,同样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应当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被告使用“大润发时代”文字用于经营活动,本院对侵权赔偿责任一并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万元,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之内。
理由如下:1、涉案“大润发”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能为原告带来巨大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2、被告侵权规模巨大,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注册资本达8,000万元,在全国各地设立10家分公司从事超市运营。
既有的证据表明至少有四家分公司分别在常州、江阴、芜湖、临安的核心地段开设了大型综合性超市。
因被告未到庭,其营业收入和利润均无法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依据该规定体现的侵权赔偿计算方法,本案可以被告开设的侵权超市的数量乘以原告“大润发”超市的平均利润计算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公司在常州、江阴、芜湖、临安开设的超市,至原告举证时,经营时间均已接近两年。
鉴于原告举证的“大润发超市”年净利润均达到500万元以上,即便考虑侵权超市的经营能力可能不如原告“大润发超市”这一因素,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经济损失也完全在合理范围之内。
3、被告在全国各地广泛招揽加盟商,授权他人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用于大型超市经营,因此获利巨大。
据现有证据,被告的加盟店至少在22家以上,其招揽加盟商的行为势必造成对原告市场份额的挤占和对原告商誉的损害。
被告加盟店的侵权行为已经由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且大部分已经做出判决,故对于各加盟店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再重复予以裁判。
但被告就其招揽加盟商行为收取的许可费、加盟费,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其侵权获利予以认定。
上述22家店中,能够查明的许可费、加盟费平均在4万元左右,据此可以合理推断被告获得的侵权获利在88万元以上。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有据,应予全额支持。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并申请公证,又实际聘请了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主张的85,000元维权开支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0元,共计3,0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