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3956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麻演325国道边10号名濠麻演服装广场C区25、26、27、28号。
经营者:蔡发。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标注册号:6535830)、“”(商标注册号:6786249)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在被告的商铺内长期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皮带产品。
该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也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带)等,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代理人范允治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2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李某与范允治一同来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中洲街道麻演工业区名濠麻演服装批发市场C区25-28档的“扬帆针织品商行”商店(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经营者为“蔡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皮带23条,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商店人员向范允治出具了《阳江市江城区扬帆针织品商行》票据(0004073)1张。
公证人员李某对上述商店及周围进行拍照,共获照片3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范允治所购的皮带及票据带回公证处证物室,对皮带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共拍了67张照片。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719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拆封,封存的23条皮带中有9条皮带的金属扣头正面图案与原告的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相同,在该9条皮带中又有5条皮带所挂的吊牌与原告的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确认该9条皮带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是侵权产品。
原告向被告购买23条皮带支付了248元;
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4年8月19日,经营者是蔡发,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服装、皮具、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皮带在内,两商标现均处于保护期内,故原告在皮带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确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侵害其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发记服装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通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壁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