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1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卫锋,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崔卫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崔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9月2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五年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为二次回收封箱造假。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7年3月份停止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商铺门头招牌,其曾经使用,停止经营时未予拆除,对此自己确有不是,但该招牌目前仍然存在,仅凭此不能证明由我销售。
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明由其销售。
经审理查明: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2017)皖亳公证字第946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井泉、宋叶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门头标有“亿轩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井泉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井泉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宋叶朋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宋叶朋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440元。
当晚在汉庭酒店的一间客房里,井泉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孙圆梦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70923)第0002317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井泉、宋叶朋、孙圆梦在封条骑缝处签字,井泉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亿轩烟酒商行”。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经鉴定:该酒为二次封箱造假(该酒为回收我公司包材二次利用)认定假冒我公司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对封存情况发表意见,本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底部使用了两层透明胶带粘贴,且金属封箱钉在胶带的外面;
原告产品外箱底部使用单层透明胶带,金属封箱钉在胶带内。
此外,两者还存在若干差别:原告产品瓶盖上有二维码和生产日期,被告产品没有;
原告产品瓶颈卡扣表面光滑,呈现暗红铜色,被控产品较为粗糙,较为反光;
原告产品的瓶盖上的企业名称文字凹陷,被控产品文字凸起,划痕较多。
被控产品外箱、内盒上均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被告陈述,其从事内蒙古牛肉干代理,为销售牛肉干而开设门店,注册字号“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亿轩烟酒商行”,兼销售原告的酒产品;
因销售原告古井贡酒时曾经出事,程磊律师代表原告过来处理,由此认识程磊;
后来牛肉干生意不好,其准备停止经营,关店时打电话联系了程磊,告知其不再经营,该店以后有什么事与其无关;
停业时其带走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也未拆除门头招牌,只是和房东说不干了,不清楚后期由谁经营,目前门头招牌仍未拆除。
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公证购买产品时的交易对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
对被告上述陈述,程磊认可被告曾经联系过,但联系时间以及具体交流内容已记不清楚。
被告2016年8月29日注册了字号为“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亿轩烟酒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文具百货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合肥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深港城9#B单元105室,2018年9月26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第3692号公证书、(2017)皖亳公证字第946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7)皖亳公证字第946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7年9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注册的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尤其是其外箱底部使用两层透明胶带粘贴且封箱钉在胶带之外,表明该外箱属于二次回收利用的较大可能,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称其停业时已经通知了原告代理律师,故对本案中的侵权销售行为具体由谁实施,原告应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大致能够认定被告曾经致电程磊,且提及其准备停业、门店后续若有事与其无关的内容,但该事实不加重原告的举证义务。
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不负有记录被告经营历史的义务和职责,也不负有记录该门店营业状况的义务和职责。
当原告发现侵权行为时,其实施了常规的举证活动、提交了常规证据,即应视基本履行了举证义务。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拆除营业标志。
否则,一般推定经营者的经营状态持续,除非经营者能够提供证据推翻推定。
就该告知在事实证明方面的效力而言,也不足免除被告的举证义务。
被告虽然告知其准备停业,但告知不代表其一定停止营业,是否停业、何时停业,仍然取决于被告。
另外,原告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未记录当时门店内是否悬挂营业执照,但考虑现实中经营者营业时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现象并不少见以及权利人取证的实际困难,不宜强求原告取证时必须查及此点;
即使被告告知在先,也不能够对原告的取证活动增加需要前置调查的内容,原告没有记录和记忆被告的在先告知、并施以特别核实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侵权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崔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崔卫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