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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87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87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

经营者:苌志鹏,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佳美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佳美批发部的经营者苌志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枕套,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佳美批发部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大嘴猴商标权,其不是生产商,销售量小。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截止)”。

2015年1月1曰,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65项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24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巩义市米河镇驻地的“佳美棉布佳美家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枕套一对床单一床,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定额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枕套、床单、定额发票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六张),其中定额发票上加盖有“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

枕套上使用了“大嘴猴”图案。

将枕套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

另查明:1.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床上用品、百货批发。

2.原告提供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枕套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产品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巩义市米河佳美针织品批发部(经营者:苌志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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